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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难点问题分析及建议

  

近三年,金凤区人民法院通过毒品案件专项治理,有效打击了毒品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2009年至2011年,共受理毒品类犯罪811人,其中贩毒46人,非法持毒45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3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4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3人,管制1人。结合金凤区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对当前毒品犯罪案件的基本特点,特别是审理毒品案件的难点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毒品犯罪案件的基本特点

(一)从犯罪人员的身份与学历层次来看,多系来银务工人员,均为无业人员,学历层次普遍偏低,均是初中文化(9人)及小学文化(2人)。有前科劣迹的6人。

(二)从犯罪人员性别结构来看,女性毒品犯罪不容忽视,本院审理的811人毒品案件中,女性犯罪23人。

(三)从毒品种类看,毒品仍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为主。本院审理的8件毒品案件中,涉及海洛因4件,涉及甲基苯丙胺4件。

(四)从毒品案件的侦破方式看,毒品案件的侦破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诱惑侦查,如韩玉红、李丽娜贩卖毒品案;另一种是立功揭露,即其他犯罪分子落网后,为争取从宽处理,向侦查机关提供自己掌握的毒品犯罪线索,如李兴中非法持有毒品案。

(五)从犯罪人员的认罪态度与证据的复杂程度看,毒品案件中,犯罪人员当庭翻供的较多,自愿认罪的少,证据认定比较复杂。

二、毒品犯罪案件审理中的几个问题

(一)程序合法与特情引诱之间的关系问题。近年来,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毒品犯罪案件中,使用特情引诱方法侦破的案件逐年增多。特情引诱我国现有立法并无明确规定,自然有“违法”之嫌。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常常要面临是坚持程序合法原则还是适用特情证据的问题,如白光海贩卖毒品案就存在此问题。

(二)毒品数量可否以纯度折算的立法规定与现实需求之间的关系问题。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近年来,随着实践中大量掺假毒品和成分复杂的新型毒品不断出现,为贯彻落实罪刑相适应原则和慎用死刑刑事政策, 200712月出台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对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做毒品含量鉴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可能被判处其他刑罚的案件,甚至是交易价格明显偏低、有大量掺假可能的毒品案件,由于各种原因无法进行含量鉴定,使得这些案件难以真正做到罪刑相适应,并因此造成刑罚适用上的不平等,如韩玉红、李丽娜贩卖毒品案就存在此问题。

(三)新型毒品的出现对法院定罪量刑的影响。新型毒品是相对于鸦片、海洛因等传统毒品而言的,主要指人工化学合成的致幻剂、兴奋剂类毒品。由于我国现有立法中没有就新型毒品的范围及其定罪量刑问题作出规定,实践中对新型毒品案件的追诉标准、定罪标准和量刑标准都存在不统一问题。

(四)关于贩卖毒品的既未遂问题。有学者认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只要是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就应视为完成犯罪过程,是犯罪既遂;有学者认为,贩卖毒品以实际上转移给买方为既遂,至于转移毒品后行为人是否已获取了利益,则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还有学者认为,贩卖毒品本身包含了贩与卖两行为,因此无论是买入还是卖出,只要买或者卖的行为实施完毕,两者只居其一,就构成本罪既遂,而无须必须卖出获利。上述三种观点中,第二种观点将贩卖毒品归于过程行为犯(又称过程犯),而第一、三种观点将贩卖毒品罪归于举动犯。第二种观点主张的“毒品转移说”使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范围过窄;第一、三种观点因主张只要实施购买或贩卖毒品行为就是既遂,忽略了毒品作为贩卖毒品犯罪证据的重要性,因为在毒品买卖双方单纯商谈的场合,因缺少毒品买卖的证据,一般是很难认定其实施了购买或贩卖毒品行为,可见这种观点也存在不足。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贩卖毒品的既遂与否,应以哪种观点为准,存在争议。

(五)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如何适用的问题。因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的罪犯在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赦免之后再犯(不包括符合累犯条件的再犯)毒品犯罪的,对再犯的罪直接认定为毒品再犯给予从重处罚,这在审判实践中不存争议。问题是:因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的罪犯,在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再实施毒品犯罪的,对其实行数罪并罚之前,是否应对再犯的毒品犯罪先予从重处罚?

三、解决毒品犯罪案件审理问题的建议

(一)完善刑事立法,允许在毒品犯罪等特殊案件中适用“诱惑侦查”以及其他必要的技术侦查手段。毒品犯罪的隐秘性、犯罪手段的多样性、交易对象的特定性等决定了毒品犯罪案件的侦破具有较大的难度。为有效打击毒品犯罪,应允许有条件的适用诱惑侦查,即在授权进行诱惑侦查的同时,严格限定诱惑侦查的具体适用条件和程序。主要包括明确禁止犯意引诱、严格限制诱惑的主体、明确被诱惑的对象、确立诱惑侦查手段使用的最后性原则。最后,规范诱惑侦查手段的监督机制,由人民检察院对诱惑侦查进行监督,以最大限度减少违法操作现象的发生。

(二)修改现有刑法有关规定,规范“毒品纯度折算”。明确规定在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形下,应当对毒品的纯度进行鉴定或折算,切实提高办案质量,做到罪刑相适应。同时,应当对新型毒品犯罪的范围及其定罪、量刑问题作出规定,进一步规范新型毒品与传统毒品的折算方法,统一追诉和量刑标准,以保障司法机关在追诉此类犯罪时有法可依,做到罚当其罪。

(三)对于层出不穷的新类型毒品犯罪,需要进一步完善量刑标准。20068月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出台的《关于审理若干新型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为氯胺酮等新型毒品案件确定了一个全国统一的追诉和量刑标准。但指导意见仅具有过渡性质,这不仅是因为此指导意见仅供法院系统内部掌握,其法律效力尚需提高,还因为指导意见所列明的新型毒品种类尚难以满足新型毒品种类飞速发展的需要。法律法规的滞后,在客观上又纵容和刺激了毒品犯罪活动。因此,一方面应当在罪刑法定原则的考量下,明确新类型毒品的范围,并在实体和程序上严格掌握新类型毒品案件的追诉标准,以解决新型毒品犯罪的定罪难问题。另一方面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视野下,完善新型毒品犯罪的罪刑阶梯,从而解决新型毒品的量刑失衡问题。

(四)以毒品被实际带入交易环节为标准,判断贩卖毒品罪既遂或未遂。由于贩毒品的中心环节就是交易,只有当在交易时人赃并获,无论其是否完成交易,均以既遂论处。这样既符合行为犯的构成特征,又体现了毒品交易的特殊性。具体将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作如下几种分别认定:第一,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实施了购买毒品行为,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既遂。第二,对于非以购买方式获得的毒品予以贩卖的,只要将毒品带到买方约定的地点开始交易的,应以贩卖毒品罪既遂论处。第三,对于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在其住所查获的毒品,应全数作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认定。第四,误把假毒品当作真毒品予以贩卖的,应以贩卖毒品罪未遂论;在其毒品掺杂使假后予以贩卖的,只要没有使其丧失致人瘾癖的毒性,应以贩卖毒品罪既遂论处;如果明知是假毒品而当作真毒品予以贩卖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五)刑法分则对毒品再犯作了从重处罚的特别规定,在适用上应优先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如果将毒品再犯这种特别规定视为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予适用,那么对毒品再犯的处罚与其他再犯(不包括累犯)的处罚均仅适用刑法第71条之规定实行“先减后并”的并罚方法进行处罚,则刑法第 356条对毒品再犯从重处罚的“特殊”规定就形同虚设,无法彰显。因此,对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的罪犯,在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再进行毒品犯罪的,应先认定为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然后再依照“先减后并”的方法实行数罪并罚,符合刑法第356条对毒品再犯从重处罚的特别规定,其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并不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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