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首页 法院概况 新闻中心 诉讼服务 司法公开 法院文化
今天是:
您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文化->法官文苑
检察机关民事调查取证权浅析

  

内容摘要: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赋予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权力:“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规范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过程中行使调查公权问题,直接涉及民事司法公正能否实现。而这一点在立法时却忽视了,只想到赋权、扩权、强权,忘记了把检察机关调查权关进法治笼子里了。这里规定的人民检察院调查权必须予以限制,检察机关无限制的行使调查权将导致当事人之间取证手段的不对等,易造成民事诉讼两造的失衡,因此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证据的权力不得违反民事诉讼处分原则和平等原则。笔者拟结合安徽省凤阳县检察院成功办理的一起民事抗诉案件,对检察机关民事调查取证权略作探究。

关键 词:调查取证权;限制;范围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首次在立法上确认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民事执行监督的权力。并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调查取证权,同时还将了解真实情况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向检察机关提供证据上升为一种法定义务。调查取证权入法,使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地位更为凸显,但实践工作中还存在很多问题。本文中的案例就直接说明了这一现象。

一、合理规范检察机关民事调查取证权的必要性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赋予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活动中享有调查权。新民诉法在赋予检察机关上述监督职能的同时,还赋予其调查取证等附属职能,为检察机关行使民事监督权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但是由于该规定的内容比较笼统,缺乏必要的细化,未详细规定调查的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权的行使、调查的效力、调查的责任,调查证据的质证,如何防止调查权的滥用,如何避免选择性调查,如何界分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关系,如何界分与刑事侦查的关系等问题,使的操作性上随意性较大。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检、法两家一直对此有较大分歧,使得调查权的行使陷于难以执行的尴尬境地。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调查权主要是要了解与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有关的特定信息,是为了决定是否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如果不加限制,全面调查、收集证据,特别是收集新证据,实质上就将监督变为帮助一方当事人举证,形式上成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就会使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失衡,使诉讼关系复杂化,不仅会造成新的司法不公,而且往往使人误解检察机关是在插手民事纠纷,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另外从当事人意思自治角度来看,当事人基于对诉讼成本、诉讼效益、诉讼风险考量,可以举证也可以不举证,国家公权力不应横加干预的依自身职权进行调查并提供证据,使当事人所享有的意思自治无法得以实现,导致公权不当侵害私权现象发生。再者,检察机关在抗诉中,如果滥用职权进行调查,势必就增大了抗诉的系数,亦增加了抗诉的风险,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由于检察机关的无限制的职权调查变得很脆弱,导致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处在一个极不安定的状态,其结果是,再审程序频繁启动,案件反复拿来再审,终身不终,破坏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从而从根本上动摇着司法的公正性,也给当事人造成负面的心理反映,使当事人对法律产生藐视,法律权威性无法树立,影响和动摇生效判决的安定性和既判力。所以人民检察院在行使调查取证权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只在有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时才可以行使权力。

二、案例解析

基本案情

汪永波(安徽凤阳人)与周金奎(安徽定远县人)原系浙江省宁波正大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车队驾驶员。200762520时许,周金奎驾车途径宁波市镇海区金属园区管委会附近路段时,恰遇汪永波被葛某某指使的王某、韩某、肖某等人殴打,遂上前制止,韩某、肖某等人又对周金奎进行殴打,致周重伤。后当地法院判处韩某、肖某六年有期徒刑,另判决葛某某、王某、韩某及肖某共同赔偿周金奎各项费用合计1650263.88元,但未能执行。后周金奎(代理人为其父周守明)与宁波市镇海区金属园区管委会签订了《和解协议书》、《权益转让书》,双方约定:管委会代付周金奎相关费用共计170万元,周金奎一方将获取法院再执行款物的权益转让给管委会。之后,管委会支付给对方170万元人民币。

20102月,周守明未获取不正当利益,代理周金奎向凤阳县法院提起身体权侵权纠纷诉讼,以汪永波为受益人要求汪补偿周金奎165026元。为此,周守明伪造了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印章以伪造该局的情况说明并提交法院。该情况说明隐瞒了周金奎已获取170万元费用,诉讼权益已转让的事实。据此,凤阳县法院在对汪永波公告送达,其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汪永波补偿周金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6万元,并执行给付了周金奎2.3万元。

汪永波被强制执行后向凤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行使调查权查明周金奎已足额受偿,“宁波市镇海区法院执行局情况说明”系伪造,遂依法提请抗诉,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滁州市中院指令凤阳县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周守明将执行的2.3万元退回,并申请撤回对汪永波的起诉,凤阳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后凤阳县检察院将周守明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案件线索移交该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县法院最终认定该罪名成立,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一)行使调查权的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并没有明确规定调查权的范围,但可借鉴的是《民事抗诉规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2)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3)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4)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造的。凤阳县检察院在办理汪永波申诉案时,即严格把握了调查取证的范围界限。办案检察官在调卷审查中发现,卷内“宁波市镇海区法院执行局情况说明”所述内容与申诉人反映的情况截然相反,且此书证是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考虑到该证据可能系伪证,通过行使调查取证权,最终认定该书证系伪证。县、市两院迅速启动抗诉程序,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得以维护。

(二)调查取证权措施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对检察机关采取哪些调查取证措施未作全面、具体的规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此也未涉及。凤阳县检察院在对汪永波申诉案行使调查权时,主要是通过向法院调卷获取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获取的书证,对认定这一关键证据系伪造的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虽然在民事检察监督中,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责是对民事诉讼、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解决的是私权纠纷,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意思自治及平等地位,但是民事检察主要目的是查证法院的判决、裁定等是否公正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为的是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因此,民事检察的调查取证权作为诉讼监督的一种方式,也应赋予一定的强制性措施。

(三)调查取证的效力

只有经过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同样,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调查权所取得的证据在再审程序中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也必须接受庭审阶段的质证。凤阳县检察院在对汪永波申诉案行使调查权时获得的证据本应在庭审阶段与当事人进行质证。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四十五条将检察人员出席抗诉再审法庭的任务变更为:宣读抗诉书;发表出庭意见;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向再审法院提出建议。取消了检察人员参与法庭调查活动的权力。因此只能经法庭出示该证据,询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记录在案。这种规定实际上剥夺了人民检察院必要条件下的调查权。

(四)注意在行使调查权发现违法犯罪线索

检察机关在行使调查权时,应有发现相关单位和个人违法犯罪线索的意识和能力,以便这一监督手段的功能得到最大限度地发挥可运用。在汪永波申诉案办理过程中,凤阳县检察院在调查中发现,原审法院在对汪永波公告送达前,未用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显属不当,案件在汪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适用缺席审判显然不利于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为此凤阳县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凤阳县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同时,对调查中发现的周守明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犯罪线索,及时移送公安部门查处,并最终使其受到刑事追究,这些工作业绩均是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成果的延伸。

三、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中如何合理规范的行使调查取证权

(一)调查取证程序的启动

新民诉法第208条规定,检察机关认为人民法院已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违反第200条规定的情形,调解书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或提请上级法院抗诉。第209条也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三种情形”。

民事诉讼活动应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自由处分权,新民诉法在确定了当事人向检察机关提请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的情形的同时,作为对特殊民事问题的救济需要,也赋予了检察机关主动启动检察监督的权力。检察机关在提起检察建议或抗诉前需要就是否具备监督理由进行调查活动,检察机关通过调查只要查明人民法院具有新民诉法200条规定的情形,即可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不必等待动用调查查清案件事实后才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该规定的出台,对检察机关参与并启动民事诉讼监督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过程中一部分侵害公共利益的可以主动介入,进行有效的监督,这是总结多年实践经验总结出的经验,是检察机关积极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有效预防司法腐败的有效手段。

(二)调查取证的前提条件

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权需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两高”会签文件第3条规定,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确定的事实有一定调查权,仅限于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怠于行使调查权、违反法定程序等三种情形:二是检察机关调查权必须限制,检察机关无限制地行使调查权将导致当事人之间取证手段的不对等,易造成民事诉讼两造的失衡:三是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权取得的证据,根据“两高”会签文件第13条规定,有利于和不利于申诉人的证据均应提供,检察机关并应回答当事人的质疑,只有经过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中,不能将调查取证权与行使侦查权混为一谈;并强调检察机关调查权必须予以限制,检察机关无限制的行使调查权将导致当事人之间取证手段的不对等,易造成民事诉讼两造的失衡。另一方面,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调查取证难,对于检察机关依法取得的证据,有利于案件公正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接受。从“两高”会签文件总体上看,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须具备四个要件:一是根据会签文件第3条规定,检察机关仅对生效裁判确定的事实有一定调查权;二是仅限于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怠于行使调查权、违反法定程序等三种情形;三是检察机关仅可对当事人和案外人调查核实证据,不得向原审判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四是根据会签文件第13条规定,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权取得的证据,应在法庭上初始,并回答当事人的质疑。

(三)调查取证权的适用范围

根据新民诉法第200208209条规定,调查取证的范围应限定在以下几个方面: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的;原审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可能是存在重大瑕疵的;人民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会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的;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而未调查收集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可能存在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等方面。

(四)调查取证的方法

在民事检察监督中,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责是对民事诉讼、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解决的是私权纠纷,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意思自治及平等地位,但是民事检察主要目的是查证法院的判决、裁定等是否公正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为的是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因此,民事检察的调查取证权作为诉讼监督的一种方式,也应赋予一定的强制性措施,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1、向人民法院调阅案卷

案卷材料,是指该案的全部诉讼文书及全部证据材料,其记载着案件的主要事实,检察机关需要全面了解案件的情况,就必须向人民法院调阅卷宗。2001年最高检出台的《人民检察院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的第十四条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以后调(借)阅人民法院审判案卷,并在借(调)阅审判案卷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虽然规定了返还卷宗的时间,但是未规定不返还的责任承担,借出的卷宗常常难以得到有效控制和管理。笔者认为,相关部门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凭借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调取卷宗,查阅、复制本案全部证据材料的具体程序,人民法院不得拒绝。

2、向当事人、案外人调查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申诉、案外人举报是案件来源的重要途径,与案件有关的大量证据也由当事人掌握。因此,向当事人或案外人调查是查清案件事实最直接的途径,也最有利于检察机关行使监督职责。检察机关是为保证法律公正实施、司法公正运行,为履行其监督职责,检察机关应全面调查与双方当事人有关的证据。

3、要求法官阐明理由

法官在民事证据制度上,被法律赋予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不仅依据案件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而且很大程度上受到法官的职业道德、逻辑法则以及以往的审判经验的影响。因此,要求审判人员说明裁判理由,有利于检察机关进一步判断裁判的合法性。同时,检察建议和抗诉很可能影响到原来主审案件的审判人员的个人利益。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要求法院或者审判人员说明裁判理由的权力,既是检察程序效率价值的要求,也是保障法官合法权益的需要。

4、调查取得证据的效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同样,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调查权所取得的证据在再审程序中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也必须接受庭审阶段的质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四十五条将检察人员出席抗诉再审法庭的任务变更为:宣读抗诉书;发表出庭意见;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向再审法院提出建议。取消了检察人员参与法庭调查活动的权力。因此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调查权所取得的证据在再审中,一般由申请抗诉方提出,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或经法庭出示该证据,询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记录在案。这种规定实际上剥夺了人民检察院必要条件下的调查权。应在司法解释中规定调查取得证据的效力。

结语

人民检察院在行使调查取证权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只在有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时才可以行使权力。行使调查取证权具有中立性,主要是要了解与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或损害国家、公共的利益有关的特定信息,是为了决定是否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这里的调查取证权,不应超出为了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需要了解情况的具体范围,更不能单一认为是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权。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职权时,应明确认识民事诉讼意思自由、平等地位的内在价值,最大限度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 责任编辑:
☆ 银川中级人民法院网版权及免责声明:
① 凡本网注明“银川中级人民法院网”的作品,版权均属于银川中级人民法院网网,未经本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和使用。已经本网书面授权使用本网作品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并注明“来源:银川中级人民法院网”。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②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银川中级人民法院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③ 如因作品内容、版权或其它问题需要同银川中级人民法院网联系的,请于文章发布后的30日内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