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13日,灵武市人民法院民一庭裁定审结了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认为灵武市即非被告住所地,也非合同履行地,故灵武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诉讼管辖权,其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最终裁定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处理。
灵武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7日受理了原告宁夏宝塔气分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其在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后,被告迟迟不向原告开具发票,造成原告延期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84万元。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03年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被告为原告制造安装2台1000立方米丙烯球罐,是被告公司在洛阳石化设备厂制造完成,并运至宁夏银川市原告厂内进行了安装。原告在灵武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灵武市即非被告住所地,也非合同履行地,故灵武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诉讼管辖权。
本案经审理认为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洛阳市洛龙区,故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正确行使该项权利,有利于帮助人民法院正确确定对案件的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