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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理念下的刑事和解制度

  

恢复性司法理念下的刑事和解制度

                           

                           兴庆区法院    刘晓莉  孙锋

 

 

【论文摘要】在刑事和解制度中,一些人甚至包括部分审判人员均认为刑事和解等同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的认知上存在一些误区,本文主要通过介绍刑事和解的性质,对刑事和解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节存在的区别予以厘清,并对刑事和解在审判阶段的应然状态进行阐明。

【关键词】刑事和解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节 刑事责任

 

恢复性司法理念是国家应对犯罪的策略或者刑事法律的现实社会治理效果的过程中逐步建立起来的一种价值倾向。而刑事和解制度就是宽严相济形势政策中众多保障刑法目的实现的一种重要手段。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及完善是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实现由国家主义向人本主义转型的必然条件,是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必要举措。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的架构及运作方式,应当坚持促使当事人和解、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坚持司法机关主导的基本原则,并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被告人实行从轻或减轻刑罚的状况。

所谓刑事和解,又称被害人与犯罪人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通过对话与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主动悔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被害人明确放弃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事追究或同意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经国家专门机关审查同意后,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理的制度。[1]可见,刑事和解实质上是当事人通过对民事部分的和解,表达对刑事部分的处理意见,由办案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对案件作出处理。[2]基于此,根据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的要求和“恢复法益的圆满性”的出发点,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减轻当事人诉累,建立健全审判环节社会矛盾纠纷排解机制,努力把轻微刑事案件中的不稳定因素消除在萌芽状态,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要做到以上几点就必须搞清楚以下几个问题。

一、刑事和解的性质

刑事和解能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适用并作为其中一个重要环节,有其必要性和正当性,但任何一项诉讼活动都涉及到职责、权利和义务的确认和分配,这是确保该项诉讼活动有效展开的必要保证,也是基于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需要。这就意味着刑事和解并非仅局限于法院对新型审判模式的尝试,毕竟刑事诉讼法已经对自诉案件的和解予以明确规定,现在所做的只不过是将其范围扩大到某些公诉案件。[3]而应对刑事和解当事人参与和解工作面临着命途多舛的不利局面。刑事和解时超越报复性司法而转向恢复性司法的努力。[4]其意在架构国家、被告人与被害人三者之间的一种多元的刑事法律关系,旨在弥补过去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被害人的忽视并力图恢复被害人的刑事主体地位。同时,笔者认为,在刑事和解中,作为被害一方,已经受到加害一方的伤害,在恢复性司法的前提下,更多希望的是通过将自己的损失降至最低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益,而非增加对加害人的刑事打击力度。那么,想要被害人的权益能够在真正意义上得以保证,就必须使得被害人在刑事和解中的诉讼地位和权利以法律条文形式予以明确规范,使得主张刑事和解能够作为被害人的的一项权利。赋予被害人刑事和解权其本意是追求公正,尽管被害人在和解过程中可能会放弃某些利益,但对它而言却是实现了最大程度的公正,正如英国功利主义学者密尔所说:“公正的本质,就是权利。”[5]基于此,刑事和解权,应当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刑事和解的结果,在诉讼阶段对刑事被告人而言可能左右其刑期,对被害人而言可能会影响自身损失的弥补及精神的抚慰。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阶段,审判人员应当鼓励加害人与被害人进行刑事和解,但必须不能超过法律的规定的限度。因为如果双方不行使刑事和解权,而是通过单独的民事诉讼抑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民事赔偿问题,造成的结果可能就是判决被告人赔付,但是由于被告人(通常是财产独立的成年人)失去自由,而没有赔付能力,从而使得民事诉讼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丧失了可执行性。显然,这样的结果是诉讼双方都不愿意看到的。

二、刑事和解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存在的区别。

刑事和解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都是一种刑事诉讼阶段的一种矛盾纠纷化解方式,二者均反映出被害人一方与被告人一方的意志参与,是一种对刑罚产生实质影响的手段,但是二者却不能等同,具体区别如下:

其一,侧重点不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侧重于民事关系的解决,如果双方调解不成,审判人员可以依据案件事实以及被害人一方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针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判决;当然,如果双方在诉讼阶段能够达成赔偿协议,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双方的调解意愿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从而对刑事部分的量刑可以酌情从轻处理。而刑事和解则更加侧重于刑事法律关系的解决,是一种影响甚至是决定加害人刑事责任的纠纷化解机制,双方一旦达成刑事和解,就会导致被害人或者检察院撤诉或者起诉刑期上的减轻。

其二,意志体现不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被害人一方提起,而无需经加害人一方的同意,同时被害人可无需加害人一方同意可以撤诉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体现的时被害人一方的意志。而刑事和解的达成必须由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同意,体现的是双方的意志。

其三,发起主体不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般情况下只能由被害人一方提起。而刑事和解及可能是由被害人提出,也可能由法院或检察院提出。

其四,涵盖范围不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只要是由于加害人的犯罪行为产生的物质损失,被害人就有权利提出,一般是指人身损害、伤亡或财产损失。而刑事和解案件既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告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以及法定刑较轻的刑事案件。

三、刑事和解在刑事审判制度存在的危险

在审判实践中,一些人甚至包括审判人员误认为加害人对被害人的民事责任的承担就相当于减轻刑事处罚。然而,在刑事和解制度中,加害人积极主动向被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并不是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得以减轻的直接依据。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行并非是对“花钱买刑”、“钱刑交易”的肯定。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加害人并没有认识到其犯罪行为给国家、社会、他人带来的严重后果,并没有从内心悔罪,其人身危险性并没有降低,而不是企图依靠自己的经济能力花钱买刑。与之相对的是,很多被害人处于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往往乐意接受加害人的赔偿,并因此表达出放弃对加害人进行刑事追究的愿望,主动要求撤诉。这样,赤裸裸的“花钱买刑”、“钱刑交易”的现象就得以形成。如果允许这种现象的发生,便会更加助长加害人的嚣张气焰,更不利于社会秩序的保护。刑事和解与“花钱买刑”、“钱刑交易”最重要的区别就是其不能容忍在加害人没有悔罪的情况下单纯根据其所花的“钱”就在刑事责任的程度上给予优待。这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所认为的,刑事和解与“花钱买刑”最根本的界限就在于加害人是否真诚悔罪、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经济赔偿是真诚悔罪的应有之义,但是如果当事人以降低刑法标准作为赔偿数额的条件,那么就证明其赔偿之意在于“买刑”,也就违背了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即使其达成了所谓的和解协议,也将不被允许。[6]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应当避免“花钱买刑”及“钱刑交易”现象的出现。

四、刑事和解在刑事审判中的应然状态

1、民事责任的承担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质”。

在刑事和解制度下,加害人通过承担民事责任可能最终使刑事责任的程度得以减轻,这一点已经得到司法实践及学界的普遍认同。有论者认为加害人通过承担民事责任可能最终使刑事责任得以免除。其依据是200011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中第2条规定,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财产或者其他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据以。基于此,只要行为人将不能赔偿数额控制在三十万元以下的,行为人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必承担刑事责任。《解释》的规定确立了刑法适用中一个前所未有的规则,即刑事案件中行为人对刑事责任的承担,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转换为对民事责任的承担。但是笔者认为,《解释》的规定既缺乏法理上的支撑,也没有刑事法律上的依据,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原则,应当予以废除。即加害人通过承担民事责任而免除刑事责任的做法缺乏合理性。犯罪构成要件是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决定性因素,而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包括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危害后果、犯罪人的特定身份、犯罪对象、犯罪目的、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只要行为人具备了上述构成要件要素,符合某个具体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就构成犯罪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加害人主动向被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只能是属于量刑情节部分,只能是表明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在对其量刑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宣告有罪但适用社区矫正或免于刑事处罚。即对行为人的量刑不能突破刑法的底线,刑事责任不能完全消失。基于此,民事责任的承担影响刑事责任承担的有无。

2、民事责任的承担影响刑事责任的“量”。

加害人与被害人适用刑事和解时,加害人在向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应向被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我国刑法基本原则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必须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做到重罪重判、轻罪轻判,行为人的罪、责、刑必须相互适应。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审判人员在对犯罪人定罪量刑时,不但要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要考虑到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其中,犯罪人犯罪后的表现是衡量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重要指标。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赔偿作为一种酌定的量刑情节,已经为我国刑法及审判实践经验所认可,可以减轻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比如在刑事和解中,犯罪人常常通过民事赔偿、赔礼道歉来表明自己的悔罪态度,从而对弥补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及精神损失。基于此,民事责任的承担影响刑事责任承担的大小。

五、结语

刑事和解在恢复性司法理念指导下,应当从地方、基层检察院、法院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司法机关及社会各界应积极探索刑事和解制度的构架,为我国应对犯罪策略的转变提供一种有生命力的法律手段。



* 刘晓莉,银川市兴庆区法院刑庭庭长。

* 孙锋,银川市兴庆区法院刑庭代理审判员。

[1] 兰耀军:《被害人视野中的刑事和解—一种基于实证的分析》,载于陈兴良《刑事法评论(第2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73期。

[2] 陈卫东:《刑事和解的理论讨论》,载于《中国检察官》2009年第一期。

[3] 潘庸鲁:《基于刑事审判立场:对刑事和解的理解与反思》,载于《法学杂志》2011年版第335页。

[4] 20024月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11届会议通过《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表明了联合国在“恢复性司法”问题上的谨慎立场。作为一种旨在弥补传统的报复性司法的缺陷新兴的犯罪处理模式,恢复性司法不是强调对犯罪行为的惩罚而是强调恢复功能,着眼于对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修复,因而其不仅有利于化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也能够满足社区之间的利益合理的平衡。

[5] 【英】约翰.密尔《功利主义》,商务印书馆1957年版第54页。

[6] 李松、黄洁《最高检首次公开表示:刑事和解不是“花钱买刑”》,载于2008128《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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