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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关系与地役权辨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章专章规定了地役权制度,这对于完善我国物权制度,充分发挥不动产的效益,规范不动产的合理流通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虽然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经常“遭遇”过地役权的问题,但是由于地役权的概念是刚刚在我国的物权法中予以明确规定的,所以仍难免有一些陌生的感觉,甚至会与《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物权法》第七章规定的相邻关系相互混淆。因此,有必要对二者的特征及区别进行必要的分析,以便于我们在在双方实践中准确的运用。 

相邻关系也叫相邻权,因为相邻关系以不动产权利人的容忍义务为主要内容,从另一个角度而言似乎是一种权利,因此相邻关系也称相邻权。相邻关系的实质,是对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以及占有人行使所有权、用益物权的合理延伸和必要限制,而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相邻关系的基本类型是:相邻用水、排水关系,相邻土地通行、使用关系,相邻地界关系,建筑物通风、采光、通道关系、相邻环保关系,相邻防险关系。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规则是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其法律特征是: 

所谓地役权是指利用自己的土地而不得不役使他人土地而产生的权利。它的基本功能是调整不同土地所有者之间因共同利用各自土地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使在相邻土地归属于不同主体的情况下,使需要借助他人土地之便利才能利用自己土地的人,得以顺利利用自己的土地。他人的土地为供役地,自己的土地为需役地。在大陆法系中,均把土役权视为一种他物权,一种最基本的用益物权。而在英美法系中,地役权也被认为是对他人土地的权利,但地役权区别于地权,被称为非地权利益。  

为了加深对相邻关系和地役权的理解,我们从以下两个案例的分析人手,看二者有什么区别。 

       案例一:方某有一块2.1亩承包地处于该村基本农田的末端,四周与生产路都不相通,属典型的“带地”,每年送肥、运种均必须要经过邻居石某的承包地。实行联产承包前今年,由于村子里人都知道这块地的情况,石某对方某从其地里经过情况没有提出任何异议。1990年方某外出经商,将其承包地转包给了侯某。当年春天,方某往地运化肥经过侯某的地时遭侯某拦挡,由于双方宿有积怨,双方无法自行协商解决,方某将侯某以侵权起诉的法院,侯也以侵权对方某提起反诉。法院以相邻关系受理后,主审法官邀请双方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协助调解,村民委员会建议侯某继续允许方某从诉争的土地通过,并答应待秋季农田基本建设时将通往方某农田的一段路修通,所占用侯某的农田村里给予补偿。侯某接受了村民委员会的建议,同意方继续通过。方某撤回了起诉,侯某也撤回了反诉。 

案例二:蔡某19883月承包了本村的100亩荒地开挖渔池,考虑到从本水系引水距离远成本高,蔡某想从邻村的水系引水,但要想引水成功,必须从陈某的承包地开挖一条占地宽0.8米,长300米的小双渠。蔡某经与陈某协商达成了一份书面协议,主要内容是:陈某同意蔡在承包地紧靠北侧田埂边开一条长300米、宽0.8米的引水渠;蔡某每年为陈代交全年的水利费;使用期限为15年。协议签订后双方一致按照协议履行。1999年由于水利费调整,如按照协议继续履行每年要多水利费约300元。在收缴夏季水利费时蔡拒绝为陈某代缴水利费。陈某切断了水渠。蔡某以停止侵权将陈某起诉至法院,法院以相邻关系受理,陈某以蔡违约进行抗辩。经调解,双方在完善了今后蔡代交水费的具体数额和协议有效期限的前提下,同意继续履行原协议。 

以上两个案例,分别符合相邻关系和地役权的主要特征。虽然二者都与相邻不动产的使用权有关,都有很多的相似之处,但它们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二者具有明显的区别:  

    1二者的性质不同 

   相邻权从本质上看并不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也不是一项独立的物权,它只是所有权的一项内容,其实质是不动产的所有人、使用权人与不特定的人之间的关系。它是在所有权的基础上派生的一项权利义务关系,只不过主种权利义务关系是以容忍为主要内容的特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之设,是基于相邻不动产之间的地理位置而缓和可能出现的冲突和矛盾、维护社会的考虑。故而,法律直接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加以规定,以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来确定双方的权利的界限。”(王利明、尹飞、程啸:《中国物权法教程》420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5月第1版)例如案例一中方某从侯某的地里经过是历史形成的,也是因地理环境必须的。对方某来说是一种权利的延伸,对侯某来说是一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地役权的主要功能在于弥补相邻权的不足,在相邻权得不到调节时可以通过约定弥补,地役权不仅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而且还是一种独立物权形式,为用益物权的一种。”(姚红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精解》280页,人民出版社20073月第1其本质上是基于当事人自由约定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是属于他物权的范畴。  

    2二者产生的依据不同 

 相邻关系为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内容的当然扩张或限制,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是法定权利,它是国家意志在物权领域的一种体现,对于当事人来讲,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如案例一中,方某要求从侯某的地里通过,方某必须同意其要求是因为《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由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便利。”而地役权则为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基于合同关系而发生的权利扩张或限制,是约定权利。它是地役权人对其不动产使用权的一种处分行为,是当事人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设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如果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相关协议,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不能成立,因此,该法律关系也无法产生。如案例二中,蔡某利用陈某的地开渠引水并不是基于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基于双方的订立的协议而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 

3二者生效的条件不同 

由于相邻关系只能由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只要依法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就依法享有相关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其生效的法定条件应当符合《物权法》第六条和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地役权一般是基于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取得,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如案例二中的当事人只有书面约定,没有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这并不影响地役权的成立,只是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善意取得。除此之外地役权还可因遗嘱、继承等原因取得,在此情况下,继承开始时新的地役权发生效力。  

   4二者权利义务的内容不同 

根据《物权法》第八十六条至九十一条的规定,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内容包括:相邻用水、排水关系;相邻土地通行、使用关系;相邻地界关系,建筑物通风、采光、通道关系;相邻环保关系;相邻防险关系。例如,案例一就是典型的相邻土地通行关系。而地役权的内容则不需要用法律条款来规定,它是当事人用约定的方式确定的,它的内容是根据需役地人对供役地的利用方式来协商确定的。通常需役地人对供役地的利用方式有:通行权;管线通过权;排水权;取水权;通风权;采光权;眺望权等。因此可见,相邻权作为法定权利,所反映的是不动产毗邻关系中最基本的生活、生产、安全要求。地役权作为约定权利,反映对自己土地提供约定的便利要求,自然在对他人土地利用权能上比相邻权有较大扩展。例如案例二就是为了养殖业的需要,通过与陈某自愿协商,达成了陈某有偿地为其提供取水便利的协议。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物当然该做物尽其用,对物利用的最终目标就是最大地发挥物的效用 ,尤其是土地,作为一种稀缺的、不可再生的资源,更应该充分发挥它的效用。那么,当事人通过协议的形式设立地役权就是充分发挥土地效用的有效手段之一。 

   5两者在存在条件方面也不相同 

 相邻权的存在条件是权利主体的不动产必须相互毗邻,相邻权中的“相邻”,“是指地理位置的相邻,即包括相连的土地,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如工厂的烟囱、农民建筑的窑洞等),也包括相邻近的土地、房屋及其他不动产。”(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272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3月第1版)但一般认为在相邻的两块权属不同的不动产上才会发生相邻关系。而地役权一般只发生在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所反映的相邻关系一般只适用于土地相邻关系,但不受土地是否毗邻的限制。相邻权必须以相互毗邻的不动产为前提,地役权并不一定以需役地与供役地相互毗邻为限度,有时即使两地并不相连,但只要有事实上的利用需要就可以设定地役权。例如案例一中的方某与侯某就是发生于相邻土地上通行权,如果二者没有土地并不毗邻,就不存在民法意义上的相邻关系。案例二中的蔡某与陈某如果他们之间的不动产并不毗邻,中间可能还有其他人的不动产,但他们之间的地役权关系仍然成立。 

   6是否有偿不同 

相邻权的行使一般应根据《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可以看出, “法律设立不动产相邻关系的目的是尽可能确保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和睦关系,解决相邻的两个或多个不动产所有人因行使权利而发生的冲突,维护不动产相邻各方利益的平衡。” (姚红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精解》140页,人民出版社20073月第1因此,通常相邻权请求人都是要求相邻方无偿履行义务,但如果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则应当给对方予以合理的赔偿或补偿。 

地役权的设定虽然可以是无偿的但实践中很少,其伴随的往往都是有偿的。因为,地役权设立不是基于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而是双方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设立的,其权利义务关系是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确定的,是当事人双方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方式。由于,“地役权设立的目的在于方便需役地的利用满足需役地权利人的实际需要,由此在带给需役地一方经济或精神上的利益的同时,也使供役地一方需要为此额外的承受土地利用上的负担,这种负担可以包括允许需役地一方利用其土地,容忍需役地一方对土地某种的损害,放弃对自己土地的部分权利等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编写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242页,中国言实出版社20073月第1所以,当事人双方基于以上原因,他们在设立地役权关系是往往都是有偿的。例如,案例二中的陈某和蔡某,蔡某为了提高自己鱼池的经济效益,占用陈某的地引水,必然给陈某带来一定的损失,为了补偿陈某的损失,蔡某支付陈某一定价款,这既符合人情事理,也符合《物权法》的立法精神。 

7存续期间不同 

不动产权利人只有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相邻关系,或者说相毗邻的不动产权利人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并且符合《物权法》第八十六条至九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已经形成,一直到相邻关系的消灭。可以说,相邻关系的存续期间是法定的。而地役权的存续期间,是由当事人通过合同的形式自由约定的。由于地役权是用益物权,它通常是设立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上的,而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都是有具体使用期限的,因此,地役权的最长时间不能超出存续期间。案例二中设立的地役权期限为15年,符合当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最长期限,应该属于有效约定。如约定的期限超出了不动产的存续期间,超出的部分应属无效。 

总之,由于现实生活的多样性性,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以上几点只是从理论的分析为主,且不够全面、不够透彻,要想真正把握二者的区别,还是在司法实践多进行比较。 

  

主要参考书目: 

1、王利明、尹飞、程啸:《中国物权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5月第1 

2、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3月第1 

3、姚红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精解》140页,人民出版社20073月第1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编写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中国言实出版社20073月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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