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与裁判】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网尚公司)。
被告银川阳光无限网络有限公司(简称阳光公司)。
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
网尚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起诉称,原告系大型影视文化传播公司,拥有国内外大量独家版权授权的影视资源,在国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原告系电影《见龙卸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被告阳光公司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其开办经营的阳光无限网吧的电脑上,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见龙卸甲》的播放服务,吸引顾客,赚取利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作品的播放服务;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 000元;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920元(公证费800元、交通费120元);以上合计30 920元。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一、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严重瑕疵,不能证明其为电影作品《见龙卸甲》的合法权利人或被授权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二、被告未以任何方式介绍涉案电影并以此吸引顾客到网吧观看,主观上无过错。被告只是向公众提供上网场所、设备,对公众上何网站、看何内容无法控制,任何网吧顾客均可从互联网下载涉案电影并存储在被告经营的网吧服务器上,不能因此认定被告侵权,故被告客观上也无侵权行为。三、网吧系按时计费,不会因某人选择观看某影视作品或流览网站多收费,被告并未因顾客选择观看涉案电影而获利,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与其假定的损失有关联,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审理查明
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香港天翔制作有限公司、韩国泰元娱乐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拍摄完成电影《见龙卸甲》(英文名称Resurrection of the Dragon),系该片的联合出品方,享有该电影作品的著作权。2008年3月22日,韩国泰元娱乐有限公司、香港天翔制作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该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独家专有授权给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同时授予其转授权,期限为15年,自2008年4月3日该电影公映日起;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或授权他人对侵犯该电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进行法律追究。
2008年4月3日,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予网尚公司独家使用电影《见龙卸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网尚公司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该电影,基于互联网(包括但不限于广域网、局域网)的影视节目传播和公开播映销售的权利,在授权范围内以网尚公司的名义对非法使用授权节目的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网站、网吧)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起民事诉讼等。独家播映业务授权期限为2008年5月3日至2011年5月2日;制止侵权时间自本片于2008年4月3日电影公映院首映日起至2011年7月2日。
2008年4月7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独占性即独家拥有该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但不限于网络)的发行、出版、播映和维权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发行和转授权自该电影公映日第45天后起计为期3年,除由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及其被授权的公司拥有所授予的权利外,其他公司以信息网络传播形式发行、出版或播映该片的行为皆为盗版行为,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有权自行或授权他人对盗版行为追究法律责任、提起诉讼主张赔偿。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电审故字[2008]第010号《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见龙卸甲》的出品及摄制单位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香港天翔制作有限公司、韩国泰元娱乐有限公司。
根据网尚公司的申请,2009年2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公证人员在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189号阳光公司经营的阳光无限网吧内,通过现场操作电脑对其提供影片《见龙卸甲》的在线服务进行了公证,出具(2009)宁银国安证字第570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网吧打开电脑,插入上网卡,将公证人员的U盘插入电脑,打开U盘建好一个空白Word文档,对该文档重新命名为“文档1”,点击桌面上阳光影院图标进入到电影菜单界面,在搜索栏输入“见龙卸甲”,点击搜索,点击“见龙卸甲”第01集的字样使其播放,取七个画面快速浏览,截屏粘贴到“文档1”中,打印上述页面。
网尚公司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支出公证费800元、交通费120.20元。
诉讼中,根据网尚公司的申请,2009年7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公证人员在该公证处财务室,由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峰打开电脑操作,将公证人员的U盘插入电脑,打开U盘建立一个空白Word文档,点击Internet Explorer浏览器后,在地址栏中申请人输入网址“http://www.baidu.com”,桌面上显示出“百度网”,在搜索栏输入“见龙卸甲”,点击“百度一下”,网页上显示“百度一下”,找到相关网页约1 210 000篇,对上述页面截屏并粘贴到新建空白Word文档中,打印上述页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就此出具了(2009)宁银国安证字第11792号《公证书》。
判理和结果
《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可以作为证据。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香港天翔制作有限公司、韩国泰元娱乐有限公司系电影作品《见龙卸甲》的著作权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香港天翔制作有限公司、韩国泰元娱乐有限公司将电影《见龙卸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及转授权独家专有授权给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被授予转授权的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又将上述权利授予网尚公司。网尚公司根据著作权的相关权利许可,其在授权期限内,独占享有电影作品《见龙卸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在互联网和局域网环境下的权利)等相关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相关权利的行为进行法律追究,包括提起民事诉讼等。网尚公司在其所享有的相关著作权被侵犯的情况下,有权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阳光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吧将电影作品《见龙卸甲》通过信息网络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提供有偿在线播放服务,从中获取经济利益,其既未取得权利人的许可,也未支付报酬,侵犯了网尚公司对该电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网尚公司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或阳光公司的违法所得,故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综合考虑涉案电影作品的类型、知名度、畅销度,网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阳光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网尚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鉴于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一般适用于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因阳光公司侵犯网尚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侵犯著作财产权,不涉及人身权,故不再判决阳光公司向网尚公司赔礼道歉。依照《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第2款、第47条第1款第(4)项、第48条,《民法通则》第94条、第118条、第134条第1款第(1)项、第(7)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2款、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网吧播放《见龙卸甲》的侵权行为;二、被告阳光公司赔偿原告网尚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网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元,由被告阳光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也未提出申诉。
【法官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一、网尚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是否适格
在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中,由著作权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居多。本案系由继受取得电影作品《见龙卸甲》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网尚公司以原告身份提起侵权之诉,使得被控侵权人阳光公司对网尚公司权利来源的合法性以及原始权利的确定性提出质疑,认为网尚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根据网尚公司提交的《影片公映许可证》,可以认定电影作品《见龙卸甲》的著作权人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香港天翔制作有限公司、韩国泰元娱乐有限公司。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3款的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著作财产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同为电影作品《见龙卸甲》著作权人的中国电影集团公司、香港天翔制作有限公司、韩国泰元娱乐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授权书》,将该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专有授权给著作权人之一的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同时授予其追究侵犯该电影作品著作权行为的权利,并授予其转授权。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基于该授权,又出具《授权书》,将上述权利转授予网尚公司行使,包括在互联网和局域局环境下传播的权利。网尚公司提供的《影片公映许可证》、《授权书》的真实性均经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阳光公司虽对此提出质疑,但未提出任何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网尚公司在其对涉案电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到侵犯时,有权以原告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二、阳光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网吧经营者未经对电影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在局域网网吧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影片的有偿在线播放服务,该行为是否构成对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对此网吧的经营者普遍存在认识上的误区,行业协会也未就此提出自律要求,文化市场监管部监督力度不够,来网吧上网的社会公众知识产权法律意识不强,以上因素使得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时有发生,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社会氛围尚需进一步培育。《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将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6条对该权利进一步具体界定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该条例第2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信息网络包括广域网和局域网,在局域网网吧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同样属于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阳光公司虽然仅在局域网内提供电影作品在线播放服务,但其服务对象是不确定的;阳光公司向公众提供在线播放服务,从中获取经济利益,其既未经网尚公司许可,也未支付报酬,又不属于《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或法定许可行为,具备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构成要件,侵犯了网尚公司对电影作品《见龙卸甲》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本案侵权赔偿额度应如何确定
著作财产权是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利用作品并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财产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著作权法》第47条第(1)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的特点,使得侵权赔偿额的确定成为知识产权诉讼中的一个难点问题。在民法理论中,赔偿金额具有“填平”的功能,用于弥补权利人由于被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虽然《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赔偿的确定方式依次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下的赔偿三种情形,但在审判实践中往往不能按首选方式计算赔偿额,也难以确定侵权人的获利额,权利人也多以法定赔偿的原则主张赔偿额。在具体案件赔偿额的确定上,即使是按法定赔偿原则操作,也是难以准确把握的。本案在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权利人的主张、举证,综合考虑涉案电影作品的类型、畅销度、知名度,网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阳光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阳光公司赔偿网尚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需要注意的是,多属于大众传媒广为传播的大众文化娱乐产品的影视作品,出品人对影片的经济投入有着量的不同,这种差异甚至是巨大的,影片的畅销度同样存在差别,有“大片”和一般影片之区分;影片投入市场的时间,网吧播放的时间、网吧的经营规模各不相同,当地的经济水平也有差异,故在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侵权人的赔偿额度时,不能一刀切,应具体案件具体对待,做到赔偿额度合理、适度,既体现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又有利于网吧业的规范经营、健康发展,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