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迅先生说过:“童年的情形,便是将来的命运。”未成年人是人类的希望,是国家、民族的未来,我国有3.67亿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如何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是我们所要面临的大事。未成年人受到的教育、培养的法治观念会影响甚至决定着我国未来的法治建设状况。
在审理刑事案件中,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占有一定的比例。未成年人是弱势群体,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尚未完全成熟,感情易冲动,辨别是非能力和自控力较差,在复杂的社会生活中,容易被人引诱,上当受骗,走上犯罪道路。但未成年人由于主观恶性不深、可塑性强,容易改造等特点,他们有可能成为社会的有用之才。故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应将将司法保护放在首位,司法保护理念是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集中体现,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应贯穿于审判的整个过程,并以审判为中心,向前、向后延伸。对他们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审理程序中切实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我国以人为本的刑事政策。
近年来,人民法院在未成年权益保护方面的探索越来越深入,在审判工作中,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工作已延伸到庭前庭后,甚至从审判延伸到社会,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但在未成年人审判工作中,仍有一些工作不能彻底落实,影响着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
一、应彻底落实指定辩护制度。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了和成年被告人同样享有申请回避权、自我辩护权、上诉权等权利外,还享有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到场的权利,案件不公开审理的权利,获得辨护等特殊权利。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和不公开审理的权利在审判实践中一般都能得到充分保障,但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往往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
依照法律规定,未成年被告人不请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必须为其指定辩护人。目前,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大部分是指定承担具有法律援助义务的法律援助中心的法律工作者,即便是指定承担具有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指派的也是业务素质相对较低的律师出庭,但是由于指定的辩护人得到的报酬较低,一些律师不愿意担任未成年人的辩护律师,就是同意出庭,也不倾其全力,只是应付了事。有的指定辩护人在拿到起诉书后,甚至不阅卷、不会见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的家庭背景、社会交往、及犯罪前的心理状况等情况都不能充分了解,更谈不上通过社会调查,走访学校、社区等方式来全面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前的情况,往往造成指定辩护律师在庭审辩护过程中就案论案,或者泛泛而谈,缺乏深层次的辩护意见,加之法院指定辩护人的情况,往往是未成年被告人父母文化程度较低或者是外来务工人员,不懂得如何与指定辩护人进行沟通,加之未成年被告人由于其身心特点也决定了其自我辩护不足以保护其合法权利,导致未成年人的辩护权不能得到充分保障。 鉴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应该形成一支相对固定的为未成年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队伍。鉴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特殊性,指定辩护人在承担未成年人法律辩护经常要付出比成年当事人更多的劳动,首先应在经济方面提高对对指定辩护人的补助,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指定律师办案质量不高的现象。法律援助专门机构要充分重视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工作,并将其作为工作重点,指定各项措施,提供优先法律服务。保质保量的完成对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工作,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形成相对固定的未成年审判陪审队伍。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人民陪审员制度仍不健全,特别是未成年审判中的陪审制度更是没有具体规定,导致未成年案件审判中陪审员的选任与成人案件的审判没有太大的区别。陪审员大部分是离退休干部,没有经过系统的培训,缺乏专业知识,在审判中不能运用法律知识有针对性的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庭教育,陪审员不能相对固定,也导致了陪审员就案审案,不利于陪审员参与到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延伸教育上,所以在未成年案件的审理中,在人民陪审员的选择上,应选择教师、共青团、工会、劳动就业保障部门、社区等和未成年日常工作、生活、学习息息相关并可以在延伸教育中能发挥积极作用的人员担任陪审员。且陪审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可以选准突破口,利用自己的专长,启发未成年被告人的自我觉悟,通过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思想教育工作寓教于审,消除他们对司法机关的抵触情绪,接受法律的制裁,增强他们改造、自新的信心,真正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起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未成年案件的人民陪审员队伍应相对固定。首先,相对固定,有利于对人民陪审员进行法律知识的培训。陪审员参与陪审案件应具备一定的法律裁判能力,而不是单凭一腔热情盲目办案;相对固定,有利于根据陪审员的特长选定参与审判的陪审员,使其在法庭教育中有针对性的对未成年人被告人进行法庭教育;相对固定,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延伸帮教工作。因为聘请的陪审员是社区、工会、劳动就业保障部门的人员,在对未成年人的判后帮教中,法院可以和参与审判的陪审员建立固定的联系、帮教机制,充分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判后表现,未成年被告人可以和社区工作人员及消除隔阂,并在寻找劳动就业的出路上得到咨询与帮助。法院也可以更好的开展判后帮教工作。 三、实行全面调查,注重酌定情节的适用。
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除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外,要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个人情况进行全面的调查。主要包括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情况、道德品行、家庭结构、管教方法、生活环境、成长过程、社会交往、兴趣爱好以及对身体发育和精神状况进行调查,以分析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在法庭教育中有的放矢的对被告人进行教育,也是法院选择最有利未成年人的改造的刑罚执行方式的参考。同时,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和生调查同被告人犯罪动机、造成的损害后果、犯罪后的表现等因素一样,也是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要考虑的酌定量刑情节。在对未成年人罪犯量刑时,应当将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因为斟酌未成年罪犯的个人情况予以处置是各国审理未成年人的遍原则。
四、加大缓刑适用力度。
对未成年被告人从宽处罚,应当加大缓刑的适用力度。对未成年被告人尽可能不采取限制人身自由而是通过放置社会就地改造,使其得到矫治成为新人的一种处罚方法,也能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对未成年被告人尽可能限制监禁刑的适用,通过社会力量加以改造符合国际刑罚的发展趋势,也适合于我国国情,是改造未成年罪犯的一个良策;对未成年被告人尽量适用缓刑,不仅可以避免因关押带来的交叉感染,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增强改过自新的积极性,同时具有感化的功能,调动家庭、学校以及社会各方面对他们的关心与帮教,形成良好的改造教育环境。 首先,接受法庭的审判被告对未成年人来说,本身就是一大惩罚,如果再把他们送到监狱服刑(除严惩的暴力犯罪外),对这些少年犯的打击会更重,容易造成终身难以弥补的心理创伤,影响其回归社会。 其次,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的监禁刑罚,多是短期刑罚,由于教育矫正时间不够,反而更容易受到其他罪犯在监舍内相互传授各种犯罪技术、方法、手段的消极影响,在耳濡目染中影响其改造的良好效果。未成年人可塑性较强的身心特点决定了对符合缓刑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缓刑,让其回到社会上接受监督改造,可以利用社会和家庭等各方面的力量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避免在劳改场所的交叉感染,而且可以使部分少年犯不失去就学、就业的机会,这会比实际执行刑罚更有利于他们的康复、重塑自我。因此,有条件的不执行原判刑罚,通过司法机关、家庭、社会共同帮教,更有利于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犯罪未成年人的目的。为此,只要条件许可,应当强调和注重对未成年被告人尽量适用缓刑,把广泛适用缓刑作为对罪行轻微或不严重的未成年人从宽处罚的一项重要内容来考虑。
五、加强对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教育与培训。
在我们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大部分是由于父母对孩子管教的空白和爱的缺失造成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父母为生活奔波,离异家庭的孩子父母双方对孩子的教育不能沟通,父母与孩子不知如何沟通,做错事动辄不打则骂,导致孩子不愿意与父母沟通,不予呆在家中。
六、开展多渠道的延伸帮教工作
对未成年人罪犯的保护和教育,不仅体现在审判方式、方法的改进和量刑轻重上,更重要的是体现在怎样巩固庭审的效果上,最终使审判达到减少、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一要注重法制教育,对被告人处以刑罚是教育的重要手段,要让未成年被告人明白,只有公正、合理的处罚才能达到教育的目的,因此审判人员在宣判时应向未成年被告人讲解判决的法律依据,避免未成年被告人在判决结果与其预期值相差甚远时,形成不认罪服法的抵触心态。二要注重悔过改造教育,让未成年被告人懂得只有通过劳动才能洗涮心灵的污垢,真正脱胎换骨。为此,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结后,要做好延伸帮教工作,让浪子真正回头。如制定详细的回访和跟踪帮教制度、缓刑考察措施,实行逐人建档,定人定期回访,形成法院、社区、家庭三位一体的挽救、矫治工作体系。特别是要对判处缓刑、管制、免予刑事处罚的少年犯,更主动地与有关部门联系,关注其思想动态,帮助解决他们复学、就业问题,应尝试组织未成年罪犯定期参加公益劳动。三要注重前途教育,帮助未成年被告人克服盲目乐观和消极悲观两种情绪。司法实践中,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被告人大都盲目乐观,以为万事大吉,而判处实刑或较长刑罚的未成年被告人又消极悲观、心灰意冷,对此,审判人员应告知回到社会的被判处非监禁刑的少年如不汲取教训可能会重蹈覆辙,而判实刑的未成年犯只要努力改造可获得减刑,重新回归社会,成为有用之材。 未成年人是社会的弱势群体,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减少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审判法官任重而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