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首页 法院概况 新闻中心 诉讼服务 司法公开 法院文化
今天是:
您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文化->法官文苑
执行结案后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能否重新起诉?

  

一、基本案情

虞某诉田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判决,因田某未按照判决内容履行义务,判决生效后虞某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案件执行过程中,虞某与田某达成执行民事和解协议并同时约定,双方对本院判决书判决内容进行折抵后,田某以现金支付虞某10万元,同时田某向虞某书写欠款为34234.56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执行西夏区法院判决后,还欠虞某34234.56元,还欠股票1008.27股(大概5500元,待查),本人尽快凑齐后还给虞某(含案件受理费3468元)。”同日,虞某向本院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据此,虞某诉田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执行终结。但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田某不按约定履行协议,于是虞某凭着欠条以田某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重新向本院递交诉状,要求依法判决田某支付虞某继承款34234.56元及案件受理费3468元,合计37702.56元。

二、主要分歧

关于本案中,对于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案件终结的情形,当事人是否可以重新起诉还是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重新起诉。虞某向本院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后,本案已经执行完毕,且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执行和解过程中,部分执行标的已经折抵变卖,再次恢复执行已经不现实,同时执行程序终结后,也没有恢复执行的法律依据。当事人重新出具了欠条,已经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凭着欠条重新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不应该重新起诉,而是应恢复执行。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同一事实同样原被告的案件不可以两次起诉。本案虽然重新出具了欠条,但也是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的,归根结底还是法定继承纠纷的性质。在和解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完毕前,当事人都有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本案应该恢复执行。

三、简要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因此本案中,对于田某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虞某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恢复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列举了裁定终结执行的六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进一步明确了“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裁定终结并不是法定执行完毕的结案方式。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如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执行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执行和解结案的标准是双方履行完毕和解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执行和解协议必须完全履行完毕才能终结执行。在达成和解协议以后,即使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撤回执行申请并说明双方自行履行判决书确认的义务,执行法院也作执行结案处理,但申请执行人仍可能还存在和解协议得不到履行的情况,这种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仍有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这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也是对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维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同一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向法院再次起诉。因为这个同一事件已被法院裁判,当然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诉累。

虞某诉田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已经法院判决,该判决生效产生并已部分执行。虞某另行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虞某诉田某的债权经法院裁判成为法定之债,获得强制执行力。民事执行权的最终目的在于实现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权利。虞某在和解协议尚未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撤回执行申请,其并不是放弃自己的债权这一客观事实。在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之前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致使该法定之债再次转为自然之债,实质上是对纠纷解决之后已经公权利固定的情形的否定,是在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之后续上一个新的纠纷肇因,与人民法院“案结事了”的目标追求相悖,与司法为民、便民的宗旨相悖,而且虞某再次提起诉讼势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百姓的诉累。

综上,在本案中,对于田某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行为,虞某不可以向法院重新起诉,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有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因此,本院对虞某再次起诉的行为,出具了不予受理的裁定书,裁定书向虞某送达后,虞某未上诉,裁定书生效后,虞某向本院执行局提交了恢复执行的申请书。

   
来源: 责任编辑:
☆ 银川中级人民法院网版权及免责声明:
① 凡本网注明“银川中级人民法院网”的作品,版权均属于银川中级人民法院网网,未经本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和使用。已经本网书面授权使用本网作品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并注明“来源:银川中级人民法院网”。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②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银川中级人民法院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③ 如因作品内容、版权或其它问题需要同银川中级人民法院网联系的,请于文章发布后的30日内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