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
马某与吴某洋、时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名义股东善意处分行为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时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朱某昌。2015年10月28日,马某与吴某洋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马某自愿委托吴某洋作为自己对时某公司25万元出资(该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1%)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未经马某书面同意,吴某洋不得转委托第三方持有该代持股份及其股东权益。2015年12月15日,时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朱某昌与吴某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朱某昌将所持有的时某公司3%股权(认缴注册资本150,000元,实缴资本150,000元)以150,000元价格转让给吴某洋。
2018年1月15日,朱某昌向法院起诉要求时某公司支付工资报酬、社保补偿和返还投入资助金共1,973,400元。2018年1月31日,时某公司发出《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其中列出会议拟审议事项为:
1、会议决定公司是否继续经营议案;
2、会议决定宣告公司停业,并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议案。《通知》称,公司目前已负债累累,无经营场所继续经营。2019年6月14日,包括吴某洋在内的时某公司所有股东签署《协议书》,约定由于公司濒临倒闭,为未来经营管理,现所有股东所持股份全部转至朱某昌名下,除朱某昌外所有股东退出工商登记,并成立一公司A,A公司作为隐名股东持有时某公司12%股份,股份由朱某昌代持。在此期间内除朱某昌在内所有股东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五年后,若时某公司已完成股份融资并进入成长期,其余股东及A公司可自由决定进入工商登记的时间。依据上述股东会决议,吴某洋与朱某昌于2019年6月15日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吴某洋同意将所持有的时某公司3%的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朱某昌,朱某昌同意按此价格和条件购买该股权。协议签署后,2019年6月17日,朱某昌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
另查,马某提供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载明,吴某洋持有时某公司3%的股份。2015年11月4日、11月13日,吴某洋先后向时某公司银行帐户转款100,000元、50,000元。
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立即解除马某与吴某洋于 2015年 10月 28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
2.吴某洋立即返还马某支付的出资款25万元;
3.吴某洋立即赔偿给马某造成的损失 25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马某全部诉讼请求。
马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名义股东在代理过程中恶意处分了被代理人的权利,如何保护包括中小股东在内的隐名股东利益?对此,《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参照了《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来处理名义股东处分其名下的股权的行为。名义股东的处分行为即使在立法、司法上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并不等同于这是无权处分行为。
最高院《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具体规定了实际出资人成为显名股东的条件,即需公司半数以上股东知道其出资的事实,且对其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实际出资人可以要求登记为公司股东。但是在未满足该条件并进行股东登记前,中小股东作为实际出资人仍然不能算是公司的股东,只能向名义持股人主张投资权益,而不能向公司主张权益。该规定不仅出于商事外观主义考量,亦旨在保护公司的人合性。中小股东只能在其与名义持股人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范围内,通过名义持股人行使股东权利。据此,中小股东不仅没有股东具名权,在公司中,其经营管理权也不能与显名股东一样完整。本案认定吴某洋与朱某昌签订协议让渡公司经营管理权的行为并未实际处分马某作为中小股东享有的投资权益,因为基于上述分析,作为实际出资人的中小股东在公司不直接享有经营管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