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三
厦门市益某飞工贸有限公司与深圳冠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罗某生等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判断
基本案情
益某飞公司与晨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过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审结,并作出民事判决:
1.晨某公司应当向益某飞公司支付货款630,59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2.晨某公司应当向益某飞公司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3637元及保全担保费2017.9元。2018年8月1日,益某飞公司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做出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认为晨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到款项,益某飞公司债权未受偿。
2016年6月15日,冠某公司与晨某公司、罗某生、张某喜签订《增资协议》,协议约定:冠某公司以认购晨某公司新增注册资本的形式进行投资,冠某公司支付增资款项163.2万元用于晨某公司增资,交易完成后晨某公司股权结构为:罗某生59.4%、张某喜30.6%、冠某公司10%。同时,罗某生、张某喜作为晨某公司的股东,出具晨某公司股东会决议确认晨某公司增资55.56万元,增资由冠某公司以现金形式认缴。2016年6月22日,冠某公司将约定的增资款项163.2万元支付至晨某公司所有的尾号1297的农业银行账户,且该款项转账凭证中备注为“投资款”。2017年1月11日晨某公司完成增资工商变更登记。
另查,晨某公司的股东罗某生、张某喜的出资比例分别为59.4%、30.6%,认缴出资额分别为330万元、170万元,且都已实缴出资。
益某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冠某公司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即55.56万元及利息)内对晨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判令罗某生、张某喜对冠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判令罗某生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晨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判令张某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晨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厦门市益某飞工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一审生效。
典型意义
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相较于其他瑕疵出资或未出资的行为而言具有更高的复杂性和隐蔽性,在实践中难以判断。裁判者审理此类案件时,应结合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以股东行为是否侵蚀公司资产为标准判断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从而维护公司资本信用,保障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裁判特点:
1. 明确了股东抽逃出资的实质要件。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成立,在客观上必须满足该转出资金的行为侵蚀了公司资本这一实质条件,而非公司资产是否被转出。
2.明确了法院对公司债权人申请法庭调查取证的审核标准。对于债权人申请调取公司内部财会文件和银行流水等材料以确认股东是否抽逃出资,应由债权人提供股东抽逃出资的初步证据。本案中,原告未就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提供任何证据线索,故法院不予准许原告由法庭调查取证的申请。
出于资金移转事实较易查明之便利性,在公司诉讼实务中,债权人较广泛地将以上规定作为追究“股东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但在这一类型的案件中,存在一些“表象上为抽逃出资,实质并不损害公司资本充足性”的情形,亟需辨别判断,与真实的抽逃出资行为进行区分,以免对合法之股东造成不利打击,防止刚性的法律规定成为商业创新的掣肘。本案即属于这方面探索的一个很好范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