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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营商环境 | 普法篇:庄某德与安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

  
 

庄某德与安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

——中小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基本案情

安某公司成立于200313日,注册资本1203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某波。庄某德为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分别2.4%;汇某公司为安某公司持股70%的股东,也是安某公司的现实际控制人。安某公司承包经营方式为内部承包,程建辉为总承包人。

20191018日,庄某德向安某公司发出《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书》,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安某公司自200311日起至2018123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2019111日,庄某德签署《保密承诺函》。后,安某公司提供会计账簿供庄某德查阅。

202018日,庄某德向安某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安某公司收到函件后三日内向庄某德提供以下资料:

1.2009年至2018年经营期间的全部财务会计资料(含内、外账);

2. 张某旺、彭某成、吴某敏、陈某、吴某奇、任某辉的银行账户流水;

3.提供2009年至2018年经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等。

该邮件于202019日被签收。收到该邮件后,安某公司尚未向庄某德提供相关材料。

庄某德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安某公司向庄某德提供自2009年至2018年期间安某公司与承包人程某辉签定的各轮《承包经营合同书》及其附件供庄某德查阅、复制;

2.判令安某公司向庄某德提供自安某公司设立以来历次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供庄某德查阅、复制;

3.判令安某公司向庄某德提供各项与股东收益相关的约定、合同、涉及股东收益的银行收付流水以及相关的原始发生凭证等文件资料供庄某德查阅、复制。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安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庄某德提供以下原始凭证、文件材料供庄某德或其委托的会计师、律师在庄某德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查阅;

二、驳回庄某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庄某德、安某公司均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对股东知情权行使范围的合理界定,保障了中小投资者相应的知情权。实践中,中小股东通常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各国法律通常赋予股东知情权,可以查阅的公司文件材料以便了解公司的经营财务状况。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中小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却没有明确原始凭证是否属于股东知情权范围。实践中,会计账簿往往无法真正反映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因此,如果不允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凭证,将无法真正保证股东全面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而导致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落空。本案通过赋予了中小股东有权查阅原始会计凭证,较好的保护中小股东的知情权,避免大股东暗箱操作、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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