邝某冠与厦门某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厦门某合伙企业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
——如何判断公司决议的程序瑕疵
基本案情
某合伙企业、翁某涛、郑某、吴某晖、吴某虹、李某虎、邝某冠系某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分别为16.5%、35%、23.5%、12%、3.5%、6%、3.5%。2019年8月28日,翁某涛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股东会表决结果及签到表(1)》,通知邝某冠于2019年9月4日到厦门参加临时股东会,通知中的会议议程为:
一、商议公司对外借款(佛山仓运营费用、佛山二号仓货款、裕某借款)归还事宜;
二、公司未来运营出现仍亏损的情况,如何取得填补资金;公司如何承担公司亏损。
2019年9月4日,某邦公司股东会通过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为“股东会决议一”),内容为:
1.为了保障厦门某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厦门某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厦门某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印章、账户安全,自本决议签订之日起上述公司的所有印章(除法人私章外)、账户皆由股东翁某涛、股东邝某冠、股东吴某晖进行监管。
2.监管期间,需要翁某涛、邝某冠、吴某晖审批一致同意才可以使用印章、进行账户往来。该股东会决议有某邦公司7位股东的签字盖章以及某邦公司的盖章。
2019年9月5日,某邦公司召开股东会,参会股东通过解散某邦公司的决议(以下简称为“股东会决议二”),决议有某合伙企业、翁某涛、郑某、吴某晖、吴某虹的盖章、签字,但无李某虎与邝某冠的签字。
邝某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某邦公司于2019年9月5日作出的关于解散某邦公司的临时股东会决议。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厦门某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5日作出关于解散厦门某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公司决议撤销权,允许司法介入公司决议程序审查。当裁判者审查公司决议程序时,应以该程序瑕疵是否会导致包括中小股东在内的各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为判定标准。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类案件时,裁判者应注重各方利益的平衡与统一。
本案裁判特点:
1.对如何区分“轻微程序瑕疵”与“实质性影响”作出了探索。综合来看,认定“轻微程序瑕疵”与“实质影响”除了表决权数多寡以外,尚需考虑其他涉及中小股东利益平衡的实质因素,即以该程序瑕疵是否会导致各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为判定标准。本案中,案涉决议事涉公司解散,未事先通知表决内容,构成对股东的突袭,股东无法于表决前对公司经营、财务状况进行充分了解,对表决进行充分准备,亦无法通过积极发表意见影响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直接影响到小股东权利的行使,故虽然未参与“股东会决议二”表决的股东表决权比例仅为9.5%,法院仍然认为达成“股东会决议二”的召集程序存在瑕疵,并已对决议产生实质性影响。
2.明确了公司决议撤销权案件的举证责任承担。由于公司“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方式,中小股东参与股东会决议时存在先天劣势。在举证责任上,由于按法定程序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是公司的义务,因此当股东提出决议程序违法时,应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法院审查“股东会决议二”,该决议并无邝某冠签名,且翁某涛通过微信发送《股东会表决结果及签到表》中也未包括解散某邦公司的议程,故法院对某邦公司决议有效的主张不予认可。
“资本多数决”为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表决形式,股东通过正当决议程序作出表决后,不论决议与股东个人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决议成立。在此情形下,若掌握“资本多数”的大股东不按照正当决议程序作出公司决议,将进一步挤压中小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出现中小股东在面对大股东操控公司决议时陷入救济无门的窘境。如何保障中小股东在公司决议中的权利,本案即属于这方面探索的一个很好范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