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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莉法官工作室 | 实习期间受伤由谁担责?

  

实习生在实习过程中受伤的情况时有发生,其合法权益保障问题引发社会广泛关注。近日,西夏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实习生在实习期间受伤引发的赔偿争议,有效保障了实习生的合法权益。

案情回顾

刘某受伤时系某学院中餐烹饪专业学生。根据学院安排,刘某于2023年3月被派往外地某酒店实习,实习期间工作为帮厨。2023年5月21日实习工作时,由于酒店地面湿滑,导致刘某摔倒,厨房地面裸露的铁皮将刘某脚踝割伤导致跟腱断裂,在某医院住院治疗9天,伤情稳定后由其父母接回家中。后因赔偿事宜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刘某、某学院、某酒店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某酒店作为刘某的实习单位,是实习生劳动工具的提供者和工作内容的指挥者,对实习生负有日常管理、保护之责,应为实习学生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健康的劳动环境,亦应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某酒店安排刘某在后厨从事帮厨工作,因地面湿滑,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能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从而导致刘某滑倒遭受人身损害,其过错系引发损害的主要原因力,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实习系学校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学校作为学生实习期间的间接管理人,对实习学生在实习单位的安全仍负有一定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虽然无法直接支配刘某的工作,但其作为职业教育机构应当清楚学生参与实习工作的危险性,其应当通过日常巡查发现隐患,并通过与实习单位的及时沟通,控制和防范风险的发生,对学生在实习中的安全防范和权益依法提供必要的保障。本案中,某学院虽然在学生实习前对实习学生进行了必要的实习安全技能教育,但在刘某进入到实习单位后,其未按照双方所签订的《跟岗实习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关监管职责,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管理和服务,及时提醒实习单位劳动环境所存在的安全隐患,其对损害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后,刘某作为实习学生,虽发生事故时尚未满十八岁,但其系中餐烹饪专业实习学生,从事实习前其所学的知识结构应具备一定的专业和生活技能,应对案涉环境具有一定的谨慎、注意义务,理应预料到帮厨工作中可能导致的危险性,但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对其所受到的伤害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理由,比较法律关系中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本院确定由某酒店承担案涉损失的70%,某学院承担案涉损失的10%,刘某自行承担案涉损失的20%。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某酒店赔偿刘某各项损失共计14650.73元、某学院赔偿刘某各项损失共计7790元。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寄语

实习是学生迈向职场的重要过渡阶段,实习生合法权益的保障不仅关乎个体的成长与未来,更折射出实习实践中各方责任的边界与担当。唯有学校、企业、社会形成合力,让实习真正成为赋能成长的“阶梯”,而非权益受损的“洼地”。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源:西夏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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