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武小乐 灵武市人民法院综合审判庭法官助理
争议问题:消费者在网上购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产品责任纠纷,请求生产者与销售者向其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的赔偿款,该诉请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这一判定直接会影响案件管辖的确立以及法律适用。举例:张三住在A地,其在网上购买了生产于B地并在C地销售的某酒,该酒通过快递方式邮寄到张三所在的A地,后张三发现该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张三遂向A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生产者与销售者向其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的赔偿款。问题是:A地人民法院有无管辖权?对于此,有两种观点。
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属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消费者张三在网上购物,并经过快递邮寄交付后,其收货地系合同履行地,故A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属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张三所在的A地既不是侵权行为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故A地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倾向意见:笔者同意第二个观点中关于案由的认定,即同意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而非合同纠纷,但不同意第二个观点中认为A地法院没有管辖权的意见。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主要原因为该案中消费者向经营者请求赔偿,虽然存在买卖合同,但其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属于侵权之诉,应当认定为侵权责任纠纷,故本案应当依照所诉争的产品责任纠纷而不是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确定管辖。认为A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主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六条“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张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张产品责任纠纷,在起诉与受理阶段,可以认定张三的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张三住所地A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相关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3)最高法民辖152号
原告:张三亮,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上海某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玉。
被告:北京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
原告张三亮与被告上海某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
张三亮起诉称,2021年12月12日,张三亮以2598元的价格,在京东商城上海某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店铺购买两部“畅享20”型号华为手机。收到货物后,张三亮发现无法使用华为账号进行操作,该手机不是华为畅享20,而是华为智选优畅享20。张三亮在购买手机过程中,筛选和搜索结果直接导向该产品,该产品描述有畅享20字样,且品牌名称为华为(HUAWEI),上海某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引导张三亮购买了非华为生产的手机构成欺诈,故诉请法院判令返还张三亮购买手机支付的2598元、赔偿3倍购买手机费用7794元等。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当按照诉争的产品责任纠纷而非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青岛市黄岛区既非侵权行为地,亦非被告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2022年8月10日,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211民初1590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管辖。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当按照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交付标的,张三亮收货地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经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从一审起诉的情况看,张三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请求判令上海某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等支付三倍货款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根据上述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消费者向经营者请求赔偿,固然存在买卖合同,但其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属于侵权之诉,应当认定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应当依照诉争的产品责任纠纷而不是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张三亮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张产品责任纠纷,在起诉与受理阶段,可以认定张三亮的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张三亮的住所地在青岛市黄岛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先行受理后将本案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1590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盛烨
审 判 员 贾亚奇
审 判 员 张 娜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朋
书 记 员 邢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