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银川中院审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件。当事人大华购买了一辆二手车,经鉴定为事故车,他能否实现退一赔三的诉求呢?
案情回放
2020年11月4日,大华与甲汽车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购车协议》,约定大华向该公司购买一辆二手轿车。补充协议约定:“甲公司保证此车无事故、无火烧、无水泡,大梁和ABC柱无重大事故(塑料易损件不在保修范围内),此车为全车漆,贷款所产生费用与本公司无关。”合同签订当日,甲公司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并将车辆交给大华使用。
在使用过程中,车辆出现故障,大华向验车之家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大华所购车辆是一台调表车,车辆电路板更换。且该车为事故车,车辆大顶更换,AC柱钣金修复,左右顶边梁钣金修复整形,防撞梁更换,气囊弹出,排除火烧、水泡。后查明,该车辆于2019年11月21日发生过事故,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认定涉案车辆为全损车。
因此,大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退一赔三。
争议解析
大华能否实现退一赔三的诉请,关键在于甲汽车贸易公司提供商品有无欺诈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大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甲汽车公司明知涉案车辆为事故车而向大华出售,且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也不足以证实,故对大华认为甲公司存在欺诈的行为不予认定,未支持大华退一赔三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大华不服判决,向银川中院申请再审。
再审审理认为:甲汽车公司在出售案涉二手车时作出“保证此车无事故、无火烧、无水泡,大梁和ABC柱无重大事故,此车为全车漆,贷款所产生费用与本公司无关”的承诺。该公司作为专门的汽车销售、二手车经营公司,在出售车辆时作出了此车无事故的承诺,足以让大华信任并选择在该公司购车。
但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车辆检测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二手车系事故车辆。甲汽车公司销售过程中,存在以次充好的情形,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其行为构成民事欺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故再审改判支持大华退一赔三的请求。
法官提醒
1.作为具有专业资质的经营者,一定要遵守法律法规,依法依规经营,对自己所提供的商品,依规进行检测,做到保质保量;要秉持诚信经营的理念,如实向消费者告知所售商品的状况,不可随意作出承诺。
2.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要审慎查验,要求经营者提供所购商品的相关资料,切莫大意,给自己造成损失;遇到问题,也要及时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共促消费环境健康有序发展。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第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买方购买的车辆如因卖方隐瞒和欺诈,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卖方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并退还购车款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