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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委托鉴定在案件审理中的效力

  

20135月,笔者参加了银川中院召开的全市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工作专题会议,在专题会议上有法官提出了自行委托鉴定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会后笔者调研了贺兰县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出现的自行委托鉴定问题,发现此类案件近些年出现较多,有必要探讨其弊端,规范其程序,论证其效力。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该决定将司法鉴定体制进行了社会化改革,在法院案件审理中发现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数量出现上升。在这类型案件中出现了较多的问题: 

第一、司法鉴定体制进行了社会化改革,倾向于建立社会服务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受经济利益驱动,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来者不拒,常常会不自觉地站在委托方的立场。对委托方送检的鉴定材料不加仔细地甄别,更有甚者会尽可能地选择对委托方有利的方面,规避对委托方不利的方面,造成鉴定结论对委托方有利,失去了鉴定的中立性、公正性。 

第二,我国民事诉讼法回避制度适用于鉴定人员。在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的情况下,当事人为了取得对自己有利的鉴定结论,往往会通过各种渠道找到和自己有亲属朋友、同学等各种关系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在这种情况下,鉴定人根本不会自行回避。对方当事人由于不知道委托方去何处鉴定,即使知道委托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但由于无法知道委托方和鉴定人有何种关系,申请鉴定人回避更是无从谈起,这样一来,本该回避的鉴定人没有回避,导致鉴定意见的可信度大大降低。 

第三,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提起,只能由占有鉴定材料的一方当事人提起,另一方当事人即使有自行委托鉴定的意思,也势必会因其不能提供相应鉴定材料而委托不能,这样就造成了这项权利归于占有鉴定材料的一方当事人所独享。 

第四,鉴定结论对案件的审理结果至关重要,当事人为了能够取得对自己有利的鉴定结论,往往会根据自己的经济条件申请权威的专家进行鉴定,经济实力越强越有可能请到该领域的权威专家进行鉴定,这样其会更加容易胜诉;有的会申请多家鉴定机构对同一事实重复鉴定,在不同种鉴定结论中自由取舍,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鉴定结论。从一定程度上说,容易使社会民众形成“经济实力决定诉讼胜负”的意识。  

基于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予以规范自行委托鉴定: 

一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应当在诉讼前进行并且只能以一次为限;二是对方当事人认可自行委托鉴定结论的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方当事人对自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法院应当委托重新鉴定;三是鉴定材料应当经过双方当事人进行确认和封存,必要时可以公证鉴定材料;四是对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作出虚假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五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结论经过重新鉴定或者质证被推翻的,法院应当判令本次诉讼中的所有鉴定费用由自行委托鉴定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六是法院委托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应当大于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结论。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避免出现鉴定的重复、反复,节约司法资源,在诉讼活动中应以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为主,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为辅,客观认识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结论的证明价值并合理运用,并不绝对承认自行委托鉴定的证据效力,而应以对方当事人的态度判断是否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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