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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调对接的司法确认制度风险防范与规制

  

我国现阶段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阶层的分立,利益群体的多元化、人们思想观念的转变,均使社会矛盾易发、多发,大量纠纷涌入法院,使其不堪重负,出现了“诉讼爆炸”的现象。因此,新时期社会矛盾的特点决定了单靠法院一家不能有效解决社会矛盾, 诉调对接中的司法确认制度是一项正在发展中的、富有中国特色的非诉制度,被誉为高效率、低成本的民事纠纷解决之道。它是指民商事争议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机关、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等具有调解职能的社会组织调解后,所达成的非诉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效力,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的,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如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制度。司法确认制度作为解决诉外调解协议效力局限性的一种制度体系, 不仅是缓解法院“诉讼爆炸”压力的有效之道,也是实现完美诉调对接的必要方式。 

一、诉调对接的司法程序发展过程 

2009 7 24 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标志着司法确认的地方实践正式被认可,20111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其中的第 33 条首次以立法的方式确认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 2011 3 21 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通过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进一步完善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操作性规定。2012 8 31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其中第十五章新增第六节规定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二、诉调对接司法确认制度存在的风险 

诉调对接的司法确认制度作为一项年轻且稚嫩的制度,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来看,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实施还存在一些风险点。 

(一)司法确认制度申请主体欠缺完善 

首先,“2009 年若干意见”第 22条,“2011 年若干规定”第 1 条以及“2012 年民诉修正案”都规定了当事人应当“共同”向法院提出申请。上述规定为人民调解司法确认机制设定了启动程序,但问题就在“共同”上,上述规定对该“共同”都没有做进一步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在签署调解协议后,均对履行内容表示认可,则当事人均会自动履行而无需对方的催促或外界的施压,更无需进入到司法确认程序。但是,如一方提出申请,另一方不同意进入司法确认程序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随意反悔,因为对方当事人的不同意,善意签订调解协议的一方达不到合理预期利益时却失去了任何司法救济,那么所谓的“共同申请”反倒成了确保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绊脚石,从而使调解协议的内容变成一纸空文,极大的限制了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积极性,增大了当事人反悔的几率,给恶意、不诚信的当事人留下可乘之机。其次,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组织不是申请主体,在调解过程中,调解组织所做的大量细致的工作主要目的是为了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对社会和谐贡献一份力量,但现存的司法确认制度中却未赋予人民调解组织申请权来固定自己组织调解工作的成果,导致调解协议期间所做的大量工作可能因为双方当事人的反悔而消失殆尽,一方面浪费工作资源,另一方面不利于调动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 

(二)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提起的期限仍需确定。 

现有司法确认制度没有区分调解协议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和约定履行期限两种情况。《人民调解法》第 33 条和“2012 年民诉修正案”都规定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 30 日内提出申请。但是,如果当调解协议约定有履行期限的情况,期限的起算日如何确定?如果调解协议没有约定履行期限,那么调解协议达成30日后,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达成调解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是否可以申请法院撤销?对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内容的时候,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还是再次起诉?现存的司法确认制度对以上存在的问题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导致各地法院对是否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存在莫衷一是的态度。 

(三)没有构建司法确认的审查标准、方式 

《人民调解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确规定》对司法确认审查标准并未进行直接明确的规定。法院在审查申请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时,一般持审慎的态度,全面审查的多,部分审查的少。设计司法确认制度的一个初衷是为快速解决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提供强制执行保障,全面审查调解协议内容费时费力,并且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材料,无形之中磨灭了司法确认制度高效、快速的优点。第二,调解协议系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解决问题的协议,作为一种契约,也应当遵循合同法的相关原理。但是由于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及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法律水平所限,可能导致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在审查过程中,对协议内容可能存在无效情况下的司法确认申请按照什么标准如何处理,现有的司法确认制度并未给出明确的审查标准。其次,现有的司法制度对司法确认制度的审查方式没有确定答案,是像诉讼程序中公开审理还是不公开审理?如果涉及国家、社会、第三人利益,是否应该像其他非诉程序进行公告?如何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如何救济处理?现有的司法确认制度并未给出明确答案。 

() 缺乏相应瑕疵救济措施 

司法确认案件高效、快速的优点,在方便了当事人的同时也必然具有容易出错的隐患。《司法确认规定》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决定书瑕疵的救济制度作了明确,即案外人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决定。但如果当事人本人和人民法院在发现所作出的司法确认决定存有瑕疵如何进行救济?是允许当事人上诉、复议还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司法确认决定书由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关于这些问题,现有的司法确认制度也是仅规定了司法确认案件第三人的救济途径,而对申请人及法院主动发现没有做出相应规定,这导致当事人及人民法院在发现司法确认错误后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进行改正。 

二、诉调对接司法确认制度风险防范方法 

() 扩大司法确认申请主体的范围 

为降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申请的门槛,第一应当拓宽申请司法确认的主体。首先,立法者设计《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要求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共同申请司法确认,是为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可以进行司法确认,也可以选择自行履行。但是过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可能有导致该项条款被恶意利用而规避调解协议的执行。基于诚信原则,当事人对自己做出的明确意思表示应当按照约定遵守,当事人不能无故反悔自己与他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旦违反协议,也应当有相应的惩罚机制和对善意对方的救济措施,因为“共同”的限制,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拒绝,都会使司法确认程序不能启动。这有违立法者的本意,也是对善意当事人的预期合法利益的侵害,因此,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非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也可申请法院进行司法确认,是防止不诚信一方规避法律行为的出现。如果在此过程中,若一方当事人对协议的达成确有异议,认为在此过程中其自愿的权利受到侵犯,可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受理通知书后,向受理法院提出证据来证明其达成协议时受到胁迫或者欺诈。其次,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作为申请司法确认的主体之一。调解协议的当事人一旦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必将使达成的调解协议沦为一纸空文,进而使人民调解组织的大量辛勤工作成果付之东流。赋予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司法确认的权利,有利于固定、保障其工作成果,便于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协议。特别是,如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与否会直接涉及当事人的基本生存权利、会直接影响社会稳定或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等,以免当事人因不了解法律规定而错失申请司法确认的机会,避免产生新的矛盾和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 在申请司法确认期限上,区分调解协议有约定期限和没有约定期限两种情况。 

《人民调解法》第 33 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 30 日内申请司法确认,“2012 年民诉修正案”对此做了同样的规定。申请司法确认的时间不宜过短也不宜过长,给出30天的时间,是给双方当事人一个考虑时间是否进行司法确认程序,如果时间太长,当事人对达成的调解协议可能因为记忆偏差出现新的问题,区别是否约定履行期限,对于调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如果约定履行期限在法定 30 日期限内,自然申请期限以 30 日为准;如果约定履行之期限长于 30 日的法定申请期限的,应当规定自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 15 日内提出,超过期限提出的,法院不予受理。 

(三)明确司法确认制度审查的标准和方式 

司法确认程序作为一种非诉程序,审查的标准不可能跟诉讼一样严格,在一定程度上,应以“合法性审查为主、事实审查为辅”作为法院审查司法确认案件的主要标准。因为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第三方调解员主持下自愿达成的合意行为,是当事人自治意思的表现,审查时主要应该把握当事人在签订调解协议时是否自愿,是否有胁迫、欺诈的行为,另外一发面,应当审查调解协议内容是否合法,其目的是保护协议当事人合法权利,同时也为了防止侵犯国家利益和其他人利益的情况发生。我国基层调解组织大部分成员并未法律专业人士,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中涉及处分权利义务的范围不一定能全部了解,在此基础上当事人之间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形成的调解协议很可能出现违法的情况。一旦该调解协议被法院确认,则同法院其他生效裁判文书一样,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强制执行力,因此,法院审查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合法性,才能有效防止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虚假达成协议,从而侵犯国家利益和其他组织、个人利益的情况发生。但必要时,适当放松法律标准,向非正式纠纷解决规则让步,避免介入对事实细枝末节的审查和认定,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在审查方式上,司法确认程序作为一种非诉程序,凸显了高效快速的优点,非特殊情况无需开庭审理,而是应当以询问双方当事人意见为主,特别情况下,还应向主持调解的调解员了解调解情况,最大程序的完善司法确认制度的合法性和高效性。 

( ) 建立相应救济监督机制 

制度的设计不可回避的是对于过错的补救,司法确认程序一样需要补救措施。除了案外第三人外,对于还未生效的司法确认决定书,法院应该及时审查一方当事人提出以调解协议违法,受胁迫的而非自愿的理由申请撤销司法确认决定书,对于情况属实的,应由原审判组织及时做出不予确认的裁定书。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当事人申请经审查,可以参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确认裁定书。另外一方面,作出裁定的法院本身可以启动救济或监督程序而纠正违法司法确认裁定书。法院本身之所以可以启动监督和救济程序,是因为诉外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本质上为非讼程序,如果司法确认裁定有错,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启动纠正。基于司法确认程序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诉讼程序,为了提高司法确认机制的效率,方便司法确认双方当事人就近化解矛盾纠纷,对于司法确认的审判监督程序应该统一由受理司法确认案件的法院启动。对于经审查原裁定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采用裁定书撤销原裁定书,因为裁定书既适用于程序性事项又适用于实体性事项,撤销司法确认裁定,既涉及实体问题,也涉及程序问题,应当采用裁定。裁定书被撤销后,当事人以原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可以对非讼程序甚至是执行程序进行监督。在司法确认程序中,有可能存在法官徇私枉法、滥用职权进行确认的情形,这就必然导致司法确认错误的问题,因此,检察院就有必要对这种情形实行监督,这种监督也是对当事人的救济。 

三、结语 

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可以有效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调解协议,实现了诉讼与非诉讼的无缝对接,是一次重大的司法改革。经过司法确认后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了强制执行的效力进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司法的公信力。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必须坚持有错必纠的原则和精神。在司法确认错误或违法的情况下,应建立其完善的纠错机制,赋予当事人司法救济的相关权利。但是,现有的规定难以与现有的民事诉讼制度相衔接,因此,有必要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规则加以具体化、明确化,在司法实践中进行探索,使该制度更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共同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贡献一份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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