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广大农民最基本的身份权,对我国农村法律体系的完善具有十分重大的基础性意义。近年来,随着农村人口流动的增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功能逐渐弱化,大多数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意义和作用漠不关心,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成的成员也未认识到其成员资格和权利的重要意义。
随着国家政策对农业的倾斜,引发一系列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而产生的纠纷,如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宅基地的使用等纠纷均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问题。正确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解决此类纠纷的必要前提,但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
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上,应坚持三个原则。一是历史性原则,即尊重农村集体组织形成、发展的历史,尊重以户口为表现形式长期固定生产、生活的民间习惯,尊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客观事实;二是生存保障原则,即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最基本的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三是权利义务原则,即必须与本集体组织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管理关系的人,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笔者认为,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以以下三点作为标准:1、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依据,以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形式要求;2、以是否取得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否定成员资格的实质条件;3、综合考虑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的大趋势以及农村土地对未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所具有的唯一且有力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对一些特殊情形作出特殊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