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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与担保”——担保物权家庭的新成员

  

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形式共有五种,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它们各有各的特点,各自的适用范围也不尽相同,为保护合法债权的实现起到了不容忽视的巨大作用。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不断发展,近年来出现了一些新类型的担保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这是我国法律体系中出现的一种新类型担保方式,学理上称之为“让与担保”。近期,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民间借贷案件,其中就涉及到了这一担保形式。

2014822,原告罗某与鸿建公司及其股东刘某、魏某某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刘某因资金周转向罗某借款2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4%,按月付息;被告魏某某、鸿建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后罗某于借款合同签订的次日按约向刘某交付了借款。后因刘某未及时偿还借款,2015123日,罗某与鸿建公司签订一份《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因鸿建公司于2014823日向罗某借款220万元,故鸿建公司以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鸿建现代城1号楼10层的七套房屋做为借款抵押物并进行备案,并承诺于2015223日前还清借款,否则将抵押房产以220万元过户给罗某。同日,罗某与鸿建公司就上述七套房屋分别签订了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201558日,刘某给罗某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1、我公司承诺2015722日前给罗某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否则将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条件,将房屋产权证办到罗某名下,届时我公司无条件为罗绍刚出具购房发票,竣工决算书等一切资料,承担一切税费”。后因刘某等人未及时向罗某偿还借款,故罗某诉至法院,请求偿还相应借款及利息,并要求法院拍卖鸿建公司提供担保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鸿建现代城1号楼10层的七套房屋以偿还债务。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罗某请求如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鸿建公司以其出让给罗某的房产进行拍卖或变卖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虽然罗某与鸿建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予以备案登记,但罗某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而根据罗某与鸿建公司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鸿建公司是以房屋为本案债务的履行提供的一种担保,双方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的方式设定担保,在表达当事人之间转移所有权设定担保的意思、对形式上所有权的转移予以公示的同时,实现了债权人对担保物的控制,符合不动产让与担保的要件,故判决刘某、鸿建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时,罗某可以申请拍卖《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以偿还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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