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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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电话传讯到案的情形能否构成自首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杨某在银川市西夏区沿山公路东侧某公司大院宿舍内因拉料及债务问题与被害人吴某发生口角,遂共同对吴某进行殴打,导致吴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及杨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公安机关电话传讯被告人李某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建议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二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二、裁判结果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于2018412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李某与杨某服判,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上诉,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本案争议

本案中就李某被电话传唤,自己前往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否构成自首还是构成坦白,在法官会议的讨论中形成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XX的行为应当构成自首。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尚未进行询问,也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而是用电话的形式传唤犯罪嫌疑人到案,XX在可以选择拒绝前往公安机关的情形下,依旧前往公安机关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而构成自首。第二种观点认为XX并不构成自首,因为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其犯罪行为,切传唤到案后采取的是讯问方式而非一般性排查询问,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而应当认定为坦白。

四、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对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否应认定为自首,关键在于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到案是否属于自动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1款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犯罪嫌疑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的情况,符合上述《解释》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

首先,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被传唤后归案符合《解释》第一条第1款规定的“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传唤和拘传不同,传唤是使用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行为,它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且传唤不得使用械具。而拘传则是强制犯罪嫌疑人依法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通常情况下,拘传适用于经过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见,传唤与拘传有着本质的不同,法律并未将传唤包括在强制措施之内。

其次,经传唤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后,自主选择的余地还是很大的,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而其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解释》中尚有“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以及“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而仅仅受到传唤便主动、直接归案的,反而不视为自动投案,于法于理都不通,也不符合立法本意。

综上,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犯罪嫌疑人后,犯罪嫌疑人即主动到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一审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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