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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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中院发布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十大案例

  

  “三八”国际劳动妇女节来临之际,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发布近几年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十大案例,有针对性地回应了人民群众关心的反家庭暴力、未成年人人身保护、彩礼返还、女职工权益保障等方面问题。

  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典型案例是引领预期的“路标”,银川中院通过案例明晰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保护的司法解决途径,倡导全社会尊重和关爱老人、妇女、儿童,对推动妇女儿童权益司法保障工作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近年来,银川市两级法院聚焦“公正与效率”,切实发挥司法裁判在社会治理中的规范、评价、教育和引导作用,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有效维护老年人、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为推动家庭文明建设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努力让尊重妇女、关爱儿童在全社会蔚然成风,发挥法治在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中的保障作用。

   

  案例一

  原告海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海某与被告马某于2022年1月9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月21日自愿登记结婚。在结婚当日,被告马某向原告海某给付彩礼25万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22年5月29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后分居。原告海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马某同意离婚但要求退还彩礼。

  裁判理由

  原、被告相识后仅12日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马某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双方离婚。被告马某要求原告海某返还礼金25万元。考虑到原告海某收取被告马某彩礼金额较大,共同生活时间较短,高额彩礼给被告马某生活确实造成困难,故对被告马某要求原告海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金额较当地生活水平过高等客观情况,法院判令原告返还被告部分彩礼。

  典型意义

  彩礼在我国传统习俗中,是男女双方及家庭表达感情的一种方式,也蕴含着对婚姻的期盼与祝福。然而,近些年,部分地区彩礼价格一路升高,收受彩礼后“闪离”情况也屡见不鲜,高额彩礼违背了婚姻的初衷,不仅对彩礼给付方造成经济压力,影响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也不利于弘扬社会文明新风尚。一般而言,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不予支持。但也要看到,给付彩礼同时蕴含着缔结婚姻及双方长期共同生活的双重意义,因此,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应当作为彩礼是否返还及返还金额的重要考量因素。本案中,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一方为了结婚给付了高额彩礼,且给付方不存在明显过错,在双方不再共同生活后,若不返还彩礼则显失公平,不仅会损害司法权威,也易导致次生矛盾发生。本案法院依据公平原则、过错原则及当地风俗习惯等综合考量,判决收受彩礼一方酌情返还彩礼,较好地平衡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对引导群众树立正确的婚恋观起到了积极作用,让群众更加理智地处理婚恋家庭纠纷,让婚姻始于爱,让彩礼归于“礼”。 

   

  案例二

  马某诉李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之原、被告均认为对方不履行夫妻忠诚义务,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马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判令其与婚生子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庭审中,被告李某不同意离婚。原告马某申请对婚生子女与其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并提交其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载明原告马某与婚生子无生物学亲子关系,原告检材为血样,婚生子检材为毛发。被告李某不认可原告马某提交的检验报告,并以亲子关系鉴定对孩子身心健康不利为由拒绝鉴定。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关于婚生子与原告是否存在亲子关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对婚生子与其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DNA鉴定,提交了其与婚生子不存在亲子关系的检验报告,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法院无法通过DNA鉴定确定婚生子与原告是否存在亲子关系,故认定原告关于其与婚生子不存在亲子关系的主张成立,判决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义务。

  典型意义

  亲子关系的确认与否,对于家庭以及父母、子女来说,不仅涉及一系列权利义务的变动,更是人身关系的重大改变,直接影响家庭和睦、社会和谐。亲子鉴定对婚姻家庭特别是对亲情具有极大的冲击力,甚至令家庭解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所以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慎重对待亲子鉴定,要在兼顾身份关系的真实性和法律关系的安定性之间衡量,严格依据证据规则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和认定,在无相关证据仅提出质疑的情形下,当事人不得随意在诉讼中启动亲子鉴定,避免给配偶、子女造成伤害。但在对亲子关系提出质疑的一方出示了相关证据后,另一方拒绝配合做亲子鉴定的,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例三

  刘某诉刘某甲、刘某乙赡养费纠纷案

  基本案情

  刘某现年69岁,生育二子,分别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主张其患有支气管哮喘急性发作、高血压病等严重疾病。刘某自述其虽与刘某甲共同生活,但刘某甲时常不在家,其经常独自居住,因哮喘病时常发作及日常生活需要,刘某雇佣保姆并每月支付3500元费用。刘某每月养老金为3500元。现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甲、刘某乙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0元。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刘某现已年近70岁,身体状况欠佳,有就医、需要人照顾的现实需求,虽刘某每月养老金为3500元,但子女不能因为父母有退休收入或者有一定的经济来源就不支付赡养费,这不仅违反法律法规,也不符合中华民族“百善孝为先”的传统美德,故刘某甲、刘某乙应当支付赡养费。就赡养费的数额,应当考虑被赡养人现实需求,但也应当考虑赡养人的负担能力。考虑到刘某月养老金3500元,有一定的收入来源,刘某甲、刘某乙均系盛年的劳动者,具备一定的经济能力,法院酌定由刘某甲、刘某乙支付抚养费。

  典型意义

  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是成年子女必须履行的义务。同时,尊老爱幼亦是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和美德。成年子女对父母特别是对年迈且身体状况欠佳的父母,负有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慰藉的义务。从法院近年来受理的赡养纠纷案件中来看,有以父母享有足够的退休收入、享受医疗保险、老人在处分财产时偏心或其经济条件较差等为由不愿意支付赡养费用的情形,这不仅违反法律法规,也不符合中华民族“百善孝为先”的传统美德。法院判令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标准,一般应结合老人实际生活需要、赡养人的负担能力、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给付一定的赡养费用,同时应指出子女需定期探望。让老年人老有所依、老有所养。随着全球范围内老龄化问题的日益凸显,建立完善的社会关怀与互助体系变得尤为重要。加强家庭关怀,提高子女对父母的责任感和关爱意识是司法之职责所在。

   

  案例四

  王某诉李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双方多次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王某数次向110报警并提交视频显示其多次遭到李某的殴打,经鉴定,王某伤情已达轻微伤,公安部门对李某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并要求李某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王某提交的报警记录、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李某确对王某实施了家庭暴力,李某曾多次对王某实施家庭暴力证据确凿。公民的人身安全是法律优先保护的法益,因李某对王某实施家庭暴力,王某有权要求李某进行损害赔偿,就王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综合考虑李某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典型意义

  家暴不是家务事,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201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正式施行,民法典亦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虽反家庭暴力相关立法已经成熟完善,但实践中,家庭暴力行为仍然屡禁不止。家庭暴力是破坏夫妻感情的重要诱因,会对无过错方的身心造成较大伤害,影响着家庭稳定与社会和谐。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是无过错方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方式,具有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的功能。本案典型意义在于法院支持了被家暴妇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家庭暴力等违法行为明确给予否定性评价,体现了对家庭暴力实施者予以惩戒的鲜明态度,维护了被家暴妇女的合法权益。

   

  案例五

  许某诉刘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许某与第三人吴某于1998年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2015年,第三人吴某与被告刘某通过微信群相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双方在恋爱期间互有转款行为。2021年至2023年期间,第三人吴某向被告刘某多次转款,总计金额较大。2023年,原告许某发现第三人吴某向被告刘某的转款行为后,要求被告返还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返还第三人吴某向被告刘某转账的款项。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第三人在与原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期间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此种恋爱关系为道德及法律所禁止。第三人向被告转款的行为均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并未举证证明第三人的转款系其与原告无关的个人财产,故第三人转给被告的款项应视为第三人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单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系无权处分行为,同时赠与行为违反公序良俗,第三人对被告的赠与行为应属全部无效,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夫妻之间具有相互忠诚的义务,对婚姻的忠诚也是社会道德的基本要求和普遍共识。赠与本身并不违背公序良俗,但如果赠与是为了维持婚外恋,则违背公序良俗,不应得到保护。除特别约定外,就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共同财产尤其是大额财产处分须共同协商决定。夫妻一方单方向第三者转款的行为侵犯了配偶方的情感和财产权利。本案中,法院从社会道德层面对第三者及赠与者予以谴责,从法律层面对赠与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对于维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和树立正确的婚恋价值观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六

  申请人安某甲与被申请人安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基本案情

  安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安某甲系二人之女,出生于2009年。2023年2月,安某某喝完酒后回到家中休息并将醉酒的朋友安置在安某甲卧室床上睡觉,因此与李某某、安某甲发生口角,并殴打李某某、安某甲。安某甲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尾3椎体向前脱位等。后安某甲随其母李某某前往其外祖父母住所并居住于该址。安某某曾数次前往该址,影响安某甲及外祖父母正常生活。因此安某甲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请求:禁止安某某实施家庭暴力、禁止其进入安某甲外祖父母住所。

  裁判理由

  安某某系安某甲之父,对安某甲实施家庭暴力,对此应予否定性评价。公民的人身安全是法律优先保障的法益,尤其安某甲系未成年人,对于未成年人,国家、社会均予以特别关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父母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正确履行监护职责。安某甲作为未成年人,理应享有平和、安定的学习、生活环境,安某甲随其母李某某和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安某某作为安某甲之父,已使安某甲遭受了家庭暴力,且曾前往安某甲外祖父居住房屋附近,影响安某甲外祖父母正常生活。法院从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角度出发,禁止安某某进入安某甲外祖父母住所。

  典型意义

  公民的人身安全是法律优先保障的法益,不容侵犯。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本案系未成年子女针对父亲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未成年人自救意识和求助能力较为欠缺,隐藏在家庭中的暴力行为又往往以爱之名进行,外界难以查知,人身安全保护令旨在及时在施暴者和受害者之间筑起一道“安全墙”,防御家庭暴力发生的可能性,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同时传递出国家、社会对未成年人给予的关爱。

   

  案例七

  李某诉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李某于2014年10月到某公司任人力资源部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4日李某被医院确诊怀孕。2015年2月11日,某公司作出解聘李某的决定并要求李某停止上班。2015年2月24日,某公司下发与李某解聘决定的复函,以李某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将李某解除并表示不受孕期影响且没有经济补偿。李某于2015年3月2日收到该复函并签字。2015年3月8日,李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因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关于某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应继续履行的问题。李某在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认定双方于2014年10月起建立劳动关系。某公司主张与李某口头约定试用期,但未出示其与李某约定试用期的有效证据,故认定双方未约定试用期。由于某公司未出示李某在工作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相关证据,且某公司已知悉李某存在怀孕的事实,故某公司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应认定某公司作出与李某解聘的决定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的规定,李某要求与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典型意义

  男女平等是我国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随着我国经济社会改革的不断深入,女职工作为劳动关系的一方,逐渐成为职场主力军。但同时,由于女性生理、心理方面的特殊性,使得女性职工对劳动关系的要求往往不同于男性,因此,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权益保护问题显得尤为突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该条旨在保障女职工“三期”期间的合法权益,即用人单位不得与女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然而,司法实务中,用人单位在“三期”内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情况依然存在,如:改变女职工的工作条件及待遇,从而迫使其辞职;制造理由,单方解除与“三期”女职工的劳动合同;调岗降薪,降低女职工的待遇等。如本案中所涉及的某公司就是在李某怀孕期间以实习期不合格为由将其解除,侵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这些做法均有违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的责任。

  案例八

  李某诉马某甲、马某、刘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甲在外地打工时相识相恋。2023年2月,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甲举办订婚仪式。2023年2月,双方在女方家中举办结婚仪式。双方在举行订婚仪式后即开始共同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亦未生育子女。马某、刘某系马某甲的父母。

  为缔结婚姻关系,原告李某按当地习俗给付被告马某甲、马某、刘某现金28万元。三被告认为28万元现金中,18万元是彩礼,2万元是给被告马某、刘某的礼金,8万元是用于双方举行订婚、结婚仪式的花费。现李某起诉要求三被告马某甲、马某、刘某共同返还彩礼。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为达到结婚的目的依习俗由一方当事人及其亲属向另一方当事人及其亲属给付的金钱及财物。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主张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收受彩礼系马某甲、马某、刘某的共同行为,三人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考虑到双方之间的过错程度、共同生活时间、给付彩礼金额、男方家庭实际情况、彩礼使用情况,法院酌情确定三被告返还部分彩礼。

  典型意义

  彩礼,结合当地习俗,也称为聘礼、纳彩、礼金等,是以结婚为目的,于婚前给付的,多为金钱,且给付的数额往往很大。在中国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一般由父母操办,接送彩礼也大都是由双方父母参与。通常实践中,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的接送方并非限于婚约双方当事人,双方父母也可能参与其中,为尊重习俗,同时也有利于查明彩礼数额、彩礼实际使用情况等案件事实,确定责任承担主体,婚约双方及接送彩礼的父母均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24年2月1日起施行,对彩礼的认定范围进一步明确,且明确婚约财产纠纷中,婚约双方及实际接送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当事人。父母作为主体一般应限于婚约财产纠纷,离婚纠纷的诉讼标的主要是解除婚姻关系,不宜将婚姻之外的其他人作为当事人。

   

  案例九

  张某与赵某婚姻无效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与赵某于2022年6月登记结婚,于2023年5月生育一子。张某认可收到赵某给付的彩礼24万元。据张某与赵某陈述及银川市金凤区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张某的母亲与赵某的母亲系姐妹关系。现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张某与赵某均陈述双方的母亲系亲姐妹关系,结合银川市金凤区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户籍信息,可确认张某与赵某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八条规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张某与赵某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获取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无效。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典型意义

  缔结婚姻为人生大事,除了得到亲朋好友的祝福外,更应遵循法律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法律明确规定禁止结婚的情形。法律禁止近亲结婚,是控制隐性遗传病病发率和优生优育的重要措施。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纠纷案件、申请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中,经审理确属无效的婚姻,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近亲结婚是封建陋习,应坚决摒弃,出于对子女健康及家庭幸福的考虑,切勿隐瞒近亲关系办理结婚登记。

   

  案例十

  王某诉陈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经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王某甲(2008年出生)由原告王某抚养,婚生女王某乙(2013年出生)由被告陈某抚养,原、被告承担各自抚养子女的费用。但被告离婚至今未将王某乙从原告王某处接走抚养,王某乙的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都由原告王某承担,被告陈某未尽到任何抚养义务。故为了使王某乙有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变更王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予以确定,同时应当考虑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本案中,王某乙已过10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识别和判断能力,能够清晰表达意见,有权选择跟随其认为更适合自己成长的父母任何一方,对被抚养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尊重。王某有稳定的收入和住所,且其在抚养王某甲、王某乙过程中,能够为孩子提供较好的就学条件,与孩子建立了深厚的感情,故王某主张变更由其抚养婚生女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陈某享有对王某乙的探望权,王某应予以协助配合。

  典型意义

  本案涉案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审判实践中,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长远发展类属的案件时,应当综合考量各方因素,紧紧把握“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这一立法主旨,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予以确定,同时,若案涉未成年子女已满8周岁,有一定的识别和判断能力,能够清晰表达其意愿的,其有权选择跟随其认为更适合自己成长的父母任何一方,法院对被抚养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尊重,合法、合理、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引导双方当事人在今后的生活中,共同努力将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解体对孩子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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